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詹又瑗 相對人 宋沛蓉 即靚屋坊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叁元整」、「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勞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薪資且未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成立,依民國103年2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於103年3月5日起分期給付相對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423元,並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上開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惟迄至103年3月17日均未匯入受款代表人之帳戶及寄送至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同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受款代表人 沈振川 之郵局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及受款代表人住所大樓管委會之收文件登記簿影本各1紙為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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