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告 陳正德
陳美女 陳美華 陳君惠 陳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葉子玫 被告 周綠梅
詹皆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綠梅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九金 ,現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查系爭房地曾被訴外人 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 等人無權占有,被告周綠梅以自己名義委託地政士即被告詹皆榮全權處理該事宜,為此,被告詹皆榮前於101年7月27日以被告周綠梅名義對上開5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全體共有人、將戶籍遷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等,經 鈞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上開雙方當事人亦已於102年3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等人願於同年5月27日前全部遷出戶籍,並於同年6月28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然系爭房地在訴外人王欽宗等5人依和解筆錄遷讓返還後,被告周綠梅、詹皆榮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周綠梅固然有將系爭建物的鑰匙、遙控器交給原告,但僅可以進入大門,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的後半部,系爭房屋後半部的門是鎖住的,且被告周綠梅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有將系爭房屋上鎖,被告周綠梅將系爭房屋後半部加鎖不讓原告進入之行為,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疑。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等人向原告租地建屋所建造的,並非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九金所建造。被告周綠梅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商討一同出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事宜,惟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周綠梅遂自行出資委託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等人知悉此事後,兩造亦曾多次洽談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周綠梅之事宜,惟未達成合意。又被告周綠梅與訴外人王欽宗等人達成另案訴訟上和解後,因王欽宗示意搬遷點交與被告周綠梅,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房屋樑柱已嚴重腐壞,隨時有傾倒塌陷之危險,於是被告又自行僱工整修,整修期間被告亦曾主動通知原告相約至系爭房屋內洽談,故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修繕系爭房屋之事,系爭房屋亦無有任何人居住占有等使用之事,如今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顯欲坐享其成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權提起訴訟;刑事部分,原告也在地檢署提告竊佔,被告周綠梅雖於偵查程序中表示上鎖,僅指前面的大門,是因為房屋整修完畢後怕閒雜人等進出故而上鎖,後來也已將系爭房屋的鑰匙、遙控器交給原告。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現遭上鎖之後半部分係被告周綠梅上鎖,且系爭房屋上鎖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系爭房地後半部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周綠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周綠梅前以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等人無權占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林志良、林雅玲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遷出騰空返還於周綠梅及其餘共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案件受理,該案原告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志良、林雅玲之請求,該案其餘被告與周綠梅於102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如下:(一)被告(即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願於102年6月28日前,自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該建物部分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遷出,遷出後其內所遺留物品以廢棄物論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既於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顯已自認原告為系爭房之共有人,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2、被告雖嗣後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系爭建物為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案件被告即訴外人王欽宗等人向原告租地建屋所建造,而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九金建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嗣後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自非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並未擺放任何家具或物品,而原告尚得以自行開啟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大門,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系爭房屋現狀(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占有系爭房屋情形,並非無疑;原告再以被告周綠梅將系爭房屋之後半部上鎖,主張被告周綠梅占有系爭房屋,並以現場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周綠梅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58號案件曾經陳述將系爭房屋上鎖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稱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稱上鎖係指系爭房屋前半段部分,因房屋整修完畢後怕其他人進入,現已將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並未占有等語,參以原告等人前對被告提起之竊佔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周綠梅於該案辯稱前開土地確係伊與告訴人陳正德等人所共有,經伊向無權占有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勝訴並討回該土地後,因認為其上建物有倒塌之虞,遂自費進行修繕,並由伊保管出入口之鑰匙,以避免共有人外不相干人闖入;被告亦交還上開房屋鑰匙及遙控器各1只,有簽收單可查等語,足徵被告所辯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稱上鎖係指系爭房屋前半段大門,並非虛妄,而被告周綠梅既將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即難認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徒憑被告周綠梅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被告周綠梅占有系爭房屋,洵非可信。再者,現場照片縱足以證明通往系爭房屋後半部之鐵門遭上鎖,然系爭房屋於被告周綠梅雇工修繕前曾經訴外人王欽宗等人居住使用,鐵門由何人鎖上尚屬不明,自無從以被告周綠梅曾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後半部鐵門上鎖亦為被告周綠梅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周綠梅將系爭房屋後半部上鎖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僅稱:會連同詹皆榮起訴,是由於談和解時,詹皆榮有表示會拿出一筆錢才願意和解,刑事偵查中,周綠梅有承認是他上鎖的,因此如果有確定這件事,我們必要時會撤回對詹皆榮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未就被告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之態樣為任何陳述,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詹皆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有據。
2、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土地面積│兩造之權利範││號││目│(平方公尺)│圍應有部分│├─┼────────┼─┼──────┼──────┤│1│新北市新莊區恒安│建│119.64│陳正德9/160│││段1020地號土地│││││││││陳美女9/160││││││││││││陳美華9/160││││││││││││陳君惠9/160││││││││││││陳秀娥9/160││││││││││││周綠梅2/6│└─┴────────┴─┴──────┴──────┘┌──────────────────────────┐│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備註││號││││├─┼────────┼───────┼───────┤│1│新北市新莊區恒安│新北市新莊區新│1、未辦理保存│││段1020地號土地│莊路131號│登記。│││││2、一層磚造鐵│││││皮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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