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代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