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三 發
聲 請 人 游峯祥
聲 請 人 潘榮煌
聲 請 人 楊林瑞香
聲 請 人 郭宛臻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源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領取持分
補償地價並同時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