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被   告  楊美珊
       劉巧樂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巧樂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
同被告楊美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14筆,金額共計為34981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劉巧樂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49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
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當時本借款利率
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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