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告 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鄒福華

被告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財

被告 許宗駿 (原名: 陳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湘資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被告許宗駿、訴外人 易鼎盛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嘉湘資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許宗駿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另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故系爭支票正面雖有印刷字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許宗駿於被告嘉湘資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仍生背書效力,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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