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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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蔡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蔡旭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蔡門騫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蔡門騫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蔡門騫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經原告
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消費後次月18日向原告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收取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自延滯日起第二個月,收取4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延
滯日起第三個月,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蔡門騫持卡消費後,自
9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9824
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未付。嗣蔡門騫於94年9月14日死
亡,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就繼承蔡門騫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不知有債務,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目前沒有
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南地方
法院106年9月13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49789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蔡門騫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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