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擔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上訴人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約於民國(下同)88年間,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鑑於集團內各公司間有調任人員情形,為商討調任人員年資及退休結算處理原則,乃召集各關係企業公司人事單位開會研議,並決議凡東帝士關係企業間各公司調動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應依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附之修訂人事規章(下稱系爭人事規章)辦理。而因伊曾於82年間為業務需求,調任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員工 黃正吉 、 林秋富 、 李松癸 及 賴順基 等4人,協助從事碼頭設施之籌備興建、業務推廣及營運管理等業務,則依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於91年5月9日開會研議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下稱91年5月9日會議),所確認充供各公司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依據之「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下稱撥補結算表),及「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下稱調整說明表),相互計算結果,伊從東豐公司調任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4人(除黃正吉外其他3人尚未退休),應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1,920元予伊。雖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表示該結算之金額,欲以其名下之臺中賺錢時代
4樓自營區房屋二棟抵付;然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既已同意其應給付之金額為3,901,920元,自應給付伊現金。爰依91年5月9日之調任人員年資結算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分擔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4人退休金3,901,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4人,未曾在伊公司任職,且東帝士集團已解體,系爭人事規章即失其拘束力,伊自無須受系爭人事規章拘束,分攤該等4人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既未於91年9月5日會議所簽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簽名,因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據為對伊請求之法律基礎,況依該協議書「支付方式以現金或房地產或應收帳款抵付」之約定,伊具有選擇債務履行方式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現金3,901,920元,不同意伊以餘屋抵付,無異限制伊選擇履行債務方式之權利,亦與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另91年5月9日會議所附之撥補結算表,僅在確認各公司間應撥補之金額,非請求權基礎,無拘束伊之效力,被上訴人欲以撥補結算表請求伊給付3,901,920元,應先說明該筆金額發生之法律原因為何,並提出證據證明,且依證人 楊豐誠 之證詞,及東雲公司實際會計預算之編列,亦足證明兩造間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給付系爭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東豐公司,原均同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
㈡被上訴人於82年間調任原屬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4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㈢黃正吉於96年11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其所應領取
之退休金為3,564,000元(以79,200元45基數),其退休前6個月(即9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2,200元,加計每月7,000元之交通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職工退休表、第194至205頁薪資表、第206至219頁交通津貼銀行匯款明細)。
㈣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
第003號函告各公司系爭人事規章,其中第2條規定:「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系爭人事規章、第20頁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函)。
㈤東帝士關係企業就員工退休金分攤事宜,曾召開多次會議及簽署協議:
⒈89年8月28日就「各公司在職人員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
及分攤原則」召開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2頁)。⒉89年9月21日就「各公司在職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分攤
方式及相互轉撥基數計算原則」召開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⒊91年5月9日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召開會議
,兩造皆有與會,會中確認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作為各關係企業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之依據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會議通知及撥補結算表、調整說明表,卷㈡第23頁簽到記錄)。
⒋91年8月20日上訴人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被上訴人及東豐公司皆未參與,被上訴人委請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以現金支付,經決議仍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
⒌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均簽署91年
9月5日會議中「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5頁)。
⒍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就簽署上揭協議書及結算後續作業,
曾以簽呈呈報該公司董事長核示(見原審卷㈡第16頁東雲公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呈)。
⒎上訴人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見原審卷㈡第76頁申請表)。
⒏91年12月9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青雲金典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署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
⒐上訴人、東豐公司與其他公司於92年3月11日召開退休
金(資遣費)結算,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被上訴人未參加(見原審卷㈠第144頁、145頁開會邀請單及會議記錄)。
㈥被上訴人數次向東豐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東豐公司於
92年7月10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4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退休金,經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拒絕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4、37至41、43、78至79頁士新公司函,第32、33、42、44頁東豐公司函,第35頁東盟公司函)。
四、經查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曾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通告含兩造之各關係企業公司,有關系爭人事規章,該規章第2條規定:「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人事規章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人事規章協議結算結果, 伊得 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退休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人事規章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及91年5月9日會議討論所得金額有無法律效力?暨上訴人得否選擇以餘屋抵付現金3,901,920元?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首查兩造原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該集團董事長室非法人,亦非兩造公司之內部機關,然為將各關係企業共同性事務予以集中管理,如關係企業內人員之互為調派事宜,用以提高管理效率,以集團董事長室名義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效力,如系爭人事規章之效力,自應依其內容而及於各相關企業公司,此觀證人即東雲公司副總經理楊豐誠在原審證稱:「(為何訂立管理制度後,各公司都要遵循?)訂立管理制度以後,因為陳董事長在各公司擔任董事長,或是由他指派的人擔任董事長,或是在董事會有影響力,大家全部遵照管理規章。」、「…原證一(指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是關係企業有訂立規章制度,關係企業會遵從。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以東帝士集團董事長室既因「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事宜」,修訂系爭人事規章,並通告各關係企業,系爭人事規章之事項,含兩造在內之各關係企業自應遵循辦理。
㈡次據證人楊豐誠在原審所證稱:「…東雲公司是東帝士關
係企業之旗艦公司,就是主要公司,後來因為經營很好,所以創設好幾家公司,包括士新儲運公司、東豐公司、東盟公司等公司,在2002年9月5日結算互抵支付協議書(原審卷㈠第75頁)上面有列的都是,但成立背景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是基層人員。這幾家公司相互關係,因為股權結構不同,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當時有成立一個總管理處,訂立一些人事規章、採購制度等一些管理制度,是為了便於管理,將這些公司納入管理規範之下,公司都要遵守制度,雖然公司都有自己董事會,但還是會遵照總管理處之規則。」、「(提示原證1-原證2,有何意見?)…原證2(系爭人事規章)是我們關係企業員工會互相調動,年資要如何分攤,有一個規劃,88、89年時,關係企業在營運上有意思要解散,就客觀條件來看,無法繼續存在,為了照顧員工權益,要把員工各公司年資結算,討論如何支付,所以就發了此函文。發了函文之後,就一直密集開會,把關係企業之間應收、應付款項結算,規則是由員工任職之最後一家公司發退休金給員工,再由發退休金公司向之前公司收錢,要解散之前,當時都已經有把錢算好,最後開會結果就是被證1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75頁),當時是由管理階層先開會,開完之後內部簽呈,提報到董事會,通過之後,就用印簽署,當時被上訴人有些會議有參加,有些沒有參加。要討論員工年資計算,被上訴人都有參加,因為員工年資都要各公司自己去確認,提出到會議,最後決議東盟公司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但是東盟公司要用房屋來抵,被上訴人要現金,在討論如何抵付時,被上訴人就不參加了。一開始先開很多次會,將金額都提出來,也已經結算完畢,也有提出要用房屋或是現金抵付原則,同意的公司就簽署抵付協議書,但是被上訴人沒有簽署,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東盟公司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足見東帝士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因人員調動所生之退休金(資遣費)處理事宜,後續曾依上揭人事規章,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無疑。另有關91年9月5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據證人楊豐誠在原審證稱:「…從發函(88年4月8日函)之後,到91.9之間,都有密集開會,有些會議有紀錄,有些沒有紀錄,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的才帶來。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之會議如下:①91.5.9(原證3,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我當時是經理,上面有副總經理,有會議通知,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參加,但是該次沒有會議記錄,我也有參加,從簽到單可以看出,該次應該是確認各公司之間之應收、應付款項及互相撥補金額,因為之前各個公司之細部作業都已經完成,故提出到會議中確認,大家都沒有問題。②91.8.20:東盟公司召開會議,討論房屋抵付問題,該次我有參加,有會議紀錄(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參加人員是東盟公司應該支付之對象,是討論房屋抵付價格之問題,被上訴人委託雙象提案,希望以現金給付,但是最後維持原來的共識。③
91.9.5:簽署協議書。…」、「(東盟公司存續時,總管理處各公司命令或是規範要求,是否要經各該公司關係企業內部決意同意?)…91.9.5之協議書我們印了16份原稿,各公司都要蓋16份,例如東雲公司全部蓋完,再交給東盟公司蓋,之後一直傳到16家公司都蓋完。當時是我請我下面的課長去作這份工作。當時也有要請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所以他們沒有蓋章。」、「(91.5.9之會議由何人參加?)這是各公司之經理階層人員參加,因為該次是我們副總經理召集的。91.8.20是東盟公司經理召集,故也是經理、課長參加。91.9.5並非會議,直接由各公司依照結論召開董事會同意後,簽署協議書。全部最後確認之會議是在91.5.9,91.5.9、91.8.20召開會議之外,其他都是書面流程。」各等語甚詳,而有該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12頁)。
㈢綜上證人楊豐誠之證詞,及88年4月8日函、91年5月9日會
議與會議附件之結算表、結算調整說明等書面記錄,參互對照觀之,足證兩造與其他東帝士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之結算,均係依循系爭人事規章,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按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計算出調任人員之退休金後,再於各公司間結算相互撥補之金額。此觀90年12月12日未經簽署之互抵支付協議書與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士新儲運在職員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費用分攤表等件至明(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再參東雲公司管理中心91年9月4日簽呈批示意見所示:「…後因AEC與海外公司另行結算,且東盟餘屋抵付價格某些公司有意見而中止用印,今因AEC及海外公司與本公司已結算完成,且各公司同意本案繼續進行,擬呈准後,繼續進行協議書簽訂用印。」、「本案原已進行一段頗長時間,由於說明二之部分公司退出原全體之協議,經多次再協議,其他公司仍有原共識,擬同意繼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及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見原審卷㈡第86頁),東豐公司亦於91年10月28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並說明:「原已於90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因將其原立協議之AE
C、XL、TPC、TPT等4家公司排除而重新簽訂,餘案款沒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益足認系爭關係企業各公司早於90年12月12日前,已確認調職人員退休金之互抵金額,並於91年5月9日之會議中,再次確認結算表所列之撥補金額,91年9月5日協議書僅係各公司之書面用印流程,而非於91年9月5日另行召開會議同時簽署該份協議,兩造與其他各公司間至遲於91年5月9日,就調職人員之退休金互抵之數額,已達成合意,91年9月5日簽定之協議書,僅為事後書面簽署流程,尚不涉及原已達成合意之實體權益內容。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簽署91年5月9日會議之協議書,
該協議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本於關係企業間人員調動退休金處理辦法,經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於91年5月9日確認結算互抵調動人員之撥補金額,91年5月9日參與會議者,亦均係各該公司授權之承辦人員,且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僅係事後簽署流程,則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就是否依系爭人事規章辦理「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及各家關係企業公司間相互撥捕之金額若干等重要之點,至遲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至遲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就撥補結算之金額,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有依撥補結算金額履行之合意,斯時契約即已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嗣未於91年9月5日協議書上簽名,致使民法第153條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有不同解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者,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合約,其他公司如東雲公司仍需將對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退休金數額提列為公司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乙節。因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9日已與東雲公司、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另訂「補充協定書」(見原審卷㈡第21頁),就其間調任人員退休金互抵支付方式補充規範,並明定「三方前於西元2002年9月5日所簽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支付方式及其他應收應付金額仍依該『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定書』辦理…」在案,且上訴人依91年5月9日會議之結算金額,另於91年12月9日與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公司簽訂補充協定書,顯見其亦承認該結算金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或其他公司間均發生效力,況其他各公司亦均已依結算金額相互協議如何履行(見原審卷㈡第24頁92年3月11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開會邀請單),且上訴人亦陳報其與第三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已以房屋抵付方式履行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據此91年5月9日會議之結算,屬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全部相互結算之結果,不能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結算金額,從東盟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公司間之結算金額割裂,而認前者不成立後者已成立,致有不同之法律評價,縱公司間因會計作帳需求而有不同計列方式,仍不影響相互結算合意成立之事實,上訴人為此抗辯,委無足取。
㈤又本件兩造間就退休金相互撥補結算表之數額,已於91年
5月9日會議中結算明確,即上訴人應撥予被上訴人3,901,
920元,並無爭執,僅就該數額之給付方式,上訴人欲依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被上訴人則希望以現金支付,致有不同意見而已,不惟已據證人楊豐誠證述明確,並有撥補結算表、91年8月20日給付事宜會議記錄、東雲公司內部就結算之後續作業簽呈、東雲公司管理中心簽呈上之批註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21至23頁,原審卷㈡第16、35頁),是兩造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結算上訴人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即撥付被上訴人3,901,920元,僅係就該金額之支付方式,係以現金或房屋抵付有所歧異,尚與選擇之債,係契約成立之初,即有數宗給付供債務人選擇之情有別,上訴人抗辯其有選擇以房屋抵付之權云者,於法尚屬無據。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19條所明定。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又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最高法院亦迭著有52年台上字第3696號、19年上字第488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互抵結算後之金額,上訴人欲以「臺中賺錢時代」之不動產二間抵償,亦即上訴人欲以該二間不動產代替結算之金額,自應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抵付標的,是以未進行書面簽訂之91年9月5日協議程序,既有如上述,顯見兩造間就「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未達成合意,難認上訴人得選擇以「臺中賺錢時代」之不動產二間抵償,而強令被上訴人接受該抵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之各相關企業,於系爭人事規章頒布後,依相關協議計算確認各公司就退休金(資遣費)應收付之數額,並於91年5月9日最後確認相互撥補結算表與關係企業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請求上訴人給付3,9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