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42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給付。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乙○○於民國93年2月26日邀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
(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577%計付。
(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1%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3日及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各自99年3月26日與自99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9、10、11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就本案債務願認一般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一般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93,621元│99年3月27日起至│百分之2.577│99年4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81,300元│99年5月4日起至│百分之4.1│99年6月5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