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林命群
林命嘉 許林 滾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所有權人林 朱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被告 劉哲瑋 會計師(即 趙璧芝 之遺產管理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四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經由買賣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及各該建物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各該附表所示,而共有人 林朱佩芳 及趙璧芝均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劉哲瑋、丁福慶則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建物均各為同一門牌出入口之建物,性質上無法獨立分割使用,否則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建物不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因而聲明:⑴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⑵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⑶附表三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⑷附表四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四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該附表之共有人依各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哲瑋會計師及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均陳稱:本件當事人僅共有系爭建物而未共有土地,使用上已有不便,且系爭建物各僅一門牌而無法分割使用,原告訴請變價分割,不失為一合理解決方式,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所有權人林朱佩芳之遺
產管理人)陳稱:變賣共有之系爭建物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屬公平之處理方式,亦便利遺產之管理,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命群、林命嘉及許 林滾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各係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其中1層建物,用途均為住家用,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性質上難以區分為數個具體部分,而由各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不宜原物分割,致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又若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單獨取得,其勢必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牽涉補償能力及意願之問題,而本件並無當事人主張此方案,乃本院縱願考量共有人之情感或生活上依存因素,亦無從遽擇任一共有人而將系爭建物分由其取得,並令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客觀狀況、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意見等一切情況,認以將系爭建物變賣並由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倘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之一造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法院非不得斟酌情形,令由一造全部負擔。本件原告既具狀主張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編號│建物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2巷18號)│林命嘉│2/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4號4樓)│林命嘉│2/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6號4樓)│林命嘉│2/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附表二┌──┬───────────────┬────────────────────────┬──────┐│編號│建物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8巷13號)│林命嘉│1/5│││├────────────────────────┼──────┤│││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3/10│││├────────────────────────┼──────┤│││丁俊元│1/10│├──┼───────────────┼────────────────────────┼──────┤│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8巷13號2樓)│林命嘉│1/5│││├────────────────────────┼──────┤│││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3/10│││├────────────────────────┼──────┤│││丁俊元│1/10│├──┼───────────────┼────────────────────────┼──────┤│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2巷29號)│林命嘉│1/5│││├────────────────────────┼──────┤│││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3/10│││├────────────────────────┼──────┤│││丁俊元│1/10│└──┴───────────────┴────────────────────────┴──────┘附表三┌──┬───────────────┬────────────────────────┬──────┐│編號│建物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2巷3號4樓)│林命嘉│1/5│││├────────────────────────┼──────┤│││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42巷23號)│林命嘉│1/5│││├────────────────────────┼──────┤│││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附表四┌──┬───────────────┬────────────────────────┬──────┐│編號│建物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林命群│1/5│││(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54巷16號)│林命嘉│1/5│││├────────────────────────┼──────┤│││ 許林滾 │1/5│││├────────────────────────┼──────┤│││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丁福慶)│1/5│││├────────────────────────┼──────┤│││丁俊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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