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明正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明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抽取詐得金額
4﹪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6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 鍾逸蓉 ,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偽稱鍾逸蓉手機尚有欠款,須將電話轉接到警局備案,後隨即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冒稱係「士林分局 王家偉 (音譯)警員」,向鍾逸蓉詢問基本資料,偽稱鍾逸蓉涉及「 高權衛 (音譯)」洗錢案及綁架案件,並表示「高權衛」之款項均轉至鍾逸蓉於臺北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要求鍾逸蓉取出存摺,告知存款金額及開戶地點,以便清查;後接續有該集團另一成員復假冒「張姓檢察官」名義,要求鍾逸蓉將提款卡等物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致鍾逸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放置在上開約定地點,並告知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孫明正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該信封袋,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持上開存提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接續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自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萬1,000元;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3萬元(3次)、1萬元;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合計14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並從中取得6,000元報酬,後依指示將所餘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獅湖國小司令臺後方,旋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前往取走。 嗣鍾逸蓉 發覺受騙,於同日17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高雄捷運站入出站紀錄、icash卡片資料、檢視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第29號置物櫃內物品,查知嫌疑人為孫明正及孫明正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其後始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於同年12月19日查獲另涉他詐欺案件之孫明正(詳細過程詳如後所述),並扣得孫明正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鍾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孫明正(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20-21頁,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9、78頁),並經告訴人鍾逸蓉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10頁);並有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內頁,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6頁、第42-5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在基隆警方詢問時,就自行說出本
案,本案應該符合自首;我只是擔任車手,聽從指示工作,不是向告訴人行騙之人,應該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鍾逸蓉於遭詐騙當日(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即
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向高雄捷運公司調入出站紀錄,發現嫌疑人使用icash卡片,並曾於其後之同年11月4日至6日持該卡進出高雄捷運站,及使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第29號置物櫃,經取得置物櫃老闆同意開啟該置物櫃後,檢視櫃內物品發現有記載「北部流行音樂中心興建工程、姓名:孫明正及照片」之識別資料,乃查知嫌疑人為被告,後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置物櫃老闆,乃再因此查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報請檢察官就上開門號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迨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另涉詐欺案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依監聽現譯快報掌握被告行蹤,乃埋伏在高雄市○鎮區鎮○路查獲被告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01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被告使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第29號置物櫃監視器照片及櫃內物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4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另涉詐欺案件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於詢問時自白本案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即已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⑵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多人偽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士林分局王家偉警員」、「張姓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鍾逸蓉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非單一行為人得以獨立完成;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責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共犯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詐騙,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提款」之事實,自已生起訴之效力。又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先後多次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等4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4萬8,000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先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共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士林分局王家偉警員」、「張姓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員間(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及被告獲取之利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所為係屬幫助犯,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本件所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詐騙款項4%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可就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實害(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犯罪所居地位(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犯後態度(坦認犯行),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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