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原告余聲均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被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負責人,被告為DOBHoldingsLimited(下稱DOB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 陳介國 則為伊好友及被告表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介國向伊借款,兩造約定由伊借予被告美金60萬元、年利息10%、借款期間3年,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與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由被告先行草擬借款契約,詎於97年8月6日簽約日,被告卻提出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伊因陳介國之關係,且經確認雙方真意為借貸關係,而系爭投資合約書也載明伊付款美金60萬元,於三年後取回美金78萬元,故予以簽署,並依約匯款美金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借款期滿,迭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爰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倘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因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即DOB公司)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乙方應以美金78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率為準),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百分之百。」,伊於97年8月18日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將股份移轉予伊,伊自不可能將股份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故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伊依約所應取得之股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GiantVentureOverseasLimited(下稱Giant公司)股東,Giant公司及訴外人 梁楊明 為DOB公司創始股東,DOB公司在中國大陸營運販銷美妝及保養用品,94年3月於成都開設首間店面,嗣為拓展公司規模,伊及梁楊明乃對外尋求資金注入,因陳介國於銀行從事資產管理業務,人脈廣泛,經其引薦原告,並向原告介紹且充分說明DOB公司情形後,原告即有意投資,兩造與DOB公司遂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美金60萬元取得DOB公司股份2,040股,並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特別賦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DOB公司股份賣回伊之權利,使原告於投資初期有任意退場之機制,而原告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取得DOB公司股份,是兩造間係投資合意,並非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款,原告僅得於合約簽署滿3年之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買回權行使期間」內,要求伊以等值美金78萬元之「指定價格」買回股份,原告迄至106年9月始起訴請求,已逾買回權行使期間,無權要求伊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反面至199頁、第2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係透過陳介國介紹而認識,由兩造、被告代表DOB公司於97年8月6日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同日並由被告代表DOB公司指定以GIANT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SINTEXINTERNATIONALLTD.名義將美金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2.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投資丙方(即DOB公司)美金六十萬元,甲方於三方簽署完本合約後兩星期內,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金,匯入丙方所指定的帳戶。丙方於收到投資金額後,甲方所持有丙方(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甲方所持有丙方的股份比例為13.6%」;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乙方應以美金七十八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率為準),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的百分之百。乙方依前述約定買回甲方股份時,得指定將所買回之股份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有無理由?①被告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美金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簽署之系爭投資合約書實際上為消費借貸關係,固以證人陳介國於本院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然:
①證人陳介國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18年,是伊在銀行投資方
面的客戶,被告與伊是表兄弟,且為高中同班同學,被告於97年6月間來找伊,說目前額外在四川、成都投資一間公司,該公司需要資金擴展,問伊能不能找到熟識朋友借錢,伊向被告說如果是被告要借錢,伊可以找人借錢給被告,但伊不認識被告的公司,所以不能借錢給該公司,被告有告訴伊需要的資金是美金60萬元,用在投資成都公司的擴展,伊還是告訴被告說可以借錢給被告,但不能借錢給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說既然錢是要花在被告投資的公司,可不可以借款人是公司、由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伊說可以,因此伊有詢問幾個朋友,其中原告有對伊說,如果伊信的過被告,就願意把錢借給被告,之後伊有安排兩造見面,且由伊作陪,第一次會面在原告的公司,大約15分鐘,伊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確認原告願意借美金60萬元給被告、為期三年、兩造談妥利率是一年10%,沒有談擔保品的條件,待被告把借款合約完成讓兩造簽字,原告就把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一至二個星期後,被告向伊稱可以簽約,伊就幫兩造約定時間,這是兩造第二次見面,地點也在原告的辦公室,被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給原告簽,伊當時看到這份文件,覺得與原意有出入,抬頭是寫投資合約書,但雙方研議的是借款,被告說這是依照在創投公司的經驗所寫的格式,且有把自己寫成乙方當連帶保證人,丙方是被告代表的公司,請伊放心,三年後一定會還原告錢,原告也有小小微詞,認為借款為何條款會變成投資合約書,但原告很忙,也信任伊,伊也信得過被告,所以兩造就簽字,隔幾天原告即將美金60萬元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三年期滿前和後,原告都是透過伊向被告要錢,大約見過五次面,被告都帶著梁楊明來找伊,被告說已經準備好78萬元的一半款項,隨時可付,但梁楊明就會在旁說沒錢還,錢都用在投資DOB公司等等,其中有一次放款三年時間已到,原告告訴伊不然利息不要了,伊有轉告被告,被告欣喜若狂、直說原告是大好人,並跟梁楊明說現在一個人只要出三十萬,但梁楊明還是說拿不出錢,每次伊在梁楊明離開後,都有明白告訴被告,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跟投資或被告用在何處無關,時間到了被告就是該還款,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法律上伊無權向被告要錢,這是兩造間的事情;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DOB公司會將一定比例股份過戶給原告,伊在簽約當天有詢問被告簡單的借款合約為何寫成投資合約、股份比例13.6%是如何算的,被告稱就是一個形式,至於簽約後,伊完全不知道股權有無過戶轉讓給原告,也無參與被告投資的DOB公司,伊在98年4月左右,曾邀請原告一起去成都觀光,順道邀原告去看被告經營的公司情況如何,並請原告以成功企業家的觀點給被告一些建議,兩人是一起從臺灣直飛成都,到成都時被告有帶伊及原告去參觀,這是伊跟原告第一次知道DOB公司,伊跟原告先去辦公室,後來再去看兩家店面,才知道DOB公司主要經營者是被告、梁楊明,應該是唯二的股東,且是第一次知道梁楊明;100年4、5月間,被告告訴伊還款期限快到了、沒把握湊成美金78萬元,問伊有無辦法找一個團隊買下公司,還說認為梁楊明不是一個合適的經營者,伊因被告的請託,才去找了一位李小姐一起去成都看DOB公司的狀況,李小姐是知名的珠寶商,跟原告太太是非常好的朋友,該次伊與李小姐及其兩位員工、原告太太一起去成都,原告本人沒有去,這趟有遇到梁楊明及DOB公司總經理 詹逸芝 ,談完後伊有詢問李小姐收購DOB公司的意願,李小姐請伊向被告詢價,被告有一天到伊家裡開了一個天價,數字大到伊都報不出去,所以這件事情沒有談成;伊認知中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伊都在場,但兩造如果有私下見面卻沒告訴伊,伊就不能回答是否每次見面伊都在場,且伊並不知道原告曾經出具過申請股份文件,一直到107年3月見到這份文書時,有詢問原告何時簽了這個東西,原告說應該是曾經短暫在DOB公司停留時,被告趁著伊不在場而拿給原告簽的,伊介紹本件借款,並沒有從原告或被告處拿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4頁、112頁及反面)。
②證人陳介國所證美金60萬元款項係借款乙節,顯與系爭投資
合約書用語、內容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8年3月6日申請股份文件(APPLICATIONFORSHARES),其中內容為原告請求DOB公司將2,040股分配予原告,該文件並有原告簽名,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於申請股份時檢附之個人護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見本院卷第68、69、154頁),核與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相符,是證人陳介國所證與原告本人申請股份之行為已有矛盾。況證人陳介國雖先稱其係於98年4月左右,與原告兩人是一起從臺灣直飛成都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兩造及陳介國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入出境資料後,又改稱:應該是同一時間抵達成都,不記得有無一起從臺灣出發或坐同一班飛機,伊與原告一起離開成都,忘記是否一起回臺灣或去其他城市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觀諸兩造、陳介國之入出境資料(見不公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反面),並無證人陳介國所述其與原告自臺灣地區同往大陸地區或自大陸地區同返臺灣地區之紀錄,是證人陳介國所證,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此外,證人陳介國亦證稱其認為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但不能確定兩造有無私下見面卻沒告知的情形,更對原告簽署申請股份文件、提供原告個人護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等行為均不知情,可見證人陳介國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間資金往來商議過程。
③是以,證人陳介國所證與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迥異,而其所
證借貸經過與原告本人曾為之申請股份行為等事實亦相違,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且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資金往來商議過程,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及疑義,自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
3.況觀之系爭投資合約書上係載明:「原告將『投資』『DOB公司』美金六十萬元,...原告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金,匯入DOB公司所指定的帳戶」、「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如原告所『投資』取得DOB公司的股份...,則原告得依下列方式,要求被告『買回』原告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DOB公司股份」等語,該份文件之抬頭名稱為「投資合約書」,內容復均記載「投資」、「股份」、「買回」等名詞用語,並無借款、清償或利息等記載,而原告本人既已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簽名,事後更有申請股份行為,依該契約書文字用語、訂約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簽約後辦理股份申請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反捨系爭投資合約書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無據。
4.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未將DOB公司股權證明書(股票)正本交給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難認被告已依約使伊取得DOB公司股份,而應認伊請求買回股份無時間限制,縱認其已取得DOB公司股份,其透過證人陳介國向被告提醒還款,且持續催告被告還款,已於約定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未逾越行使買回權期間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關係,僅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買回股份符合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被告抗辯已依約使原告取得DOB公司增資發行股權,有原告申請股份書、被告提出之DOB公司股東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相符,可見原告已持有DOB公司2,040股,此財產權有無與原告是否持有股權證明書無涉,原告主張未取得DOB公司股權,其買回權無時間限制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陳介國僅證稱曾代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云云,此顯非行使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之買回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曾於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表示行使買回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依約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期間內向被告行使買回權。
3.綜上,原告遲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買回股份,已逾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回權期間,是其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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