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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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雪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鍾雪福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359.3公里處(高雄市仁武區)時,因車輛故障而停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若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距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而僅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方式示警,適有 施紀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甲車後方,施紀淳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鍾雪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紀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鐘雪福雖表示意見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五大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二者所存留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光碟日期及時間錯誤,且國道第五大隊及與高雄市車鑑會所呈現影像不同,疑為剪接後製(本院卷第43頁)云云,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攝影機攝錄之當時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國道第五大隊存留影像光碟檔案與高雄市車鑑會存留影像光碟檔案內容完全一致,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事故發生時之經過,影像畫面連續、所顯示之時間並無中斷,足認並無任何剪接後製之情形,此均經法院勘驗國道第五大隊及高雄市車鑑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被告所陳遭剪接後製云云,顯屬無稽。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時間雖略有差距,然係因行車紀錄器使用者未校正實際時間使然,惟不影響其所攝錄內容即為本案車禍事故經過。法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雪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甲車故障而在外側車道上,而遭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乙車撞擊,告訴人有前往醫院急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甲車故障後,伊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欲慢慢滑離車道,然該路段道路施工,伊減速滑行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追撞,伊非車子故障後,停止狀態,並無過失,也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來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駕駛甲車故障,遭告訴人駕駛乙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交易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5頁,他字卷第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事發時,被告所駕駛甲車在前揭路段外側車道上,處於停止狀態並閃雙黃燈(即危險警告燈),告訴人所駕駛乙車持續以均速(並未減速)前行,因停煞不及追撞甲車,於撞擊時甲車仍為停止狀態等情,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檔案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事發經過,均未見甲車後方有何任何車輛故障標誌存在,足認被告駕駛甲車因故障而停止在前揭路段外側車道上時,僅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方式示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事實存在,至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甲車減速行駛中尚未停車云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陳稱:「...我當下以為該車在行進當中,我就踩煞車減慢車速,但愈接近該車才突然現該車原本是停於車道上,我趕緊緊急踩煞車並稍微向右轉方向盤閃避該車,但仍然煞車不及追撞該部停於外側車道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肇事後我下車察看該00-0000號車內並沒有任何人,只看到該車前方10公尺外側車道上之護攔邊有站1個人,我便走去與對方交談,他便告訴我說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他的車,因為故障正在等拖吊車來救援,還有問我車輛有無保險,我當下就先搭救護車前往楠梓健仁醫院就醫」、「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沒有在車上,當時前面有拖吊車,被告站在拖吊車及他的車子中間。被告當時車輛是靜止不動,既然是靜止不動的狀況,被告應該要放置警示的標誌,但被告沒有這樣做。」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搭救護車前往就醫,被告於警詢亦坦認車禍後有陪告訴人一起去楠梓健仁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警卷第22頁),被告發現車輛故障,將甲車停在外側車道上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後,並無不能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待在車內,自是有違反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告訴人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汽車故障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至於上開鑑定結果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部分本院乃不採,如下述),此有該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69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8頁),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鑑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定「1.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依據鐘雪福、施紀淳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時間16:16:55秒施車與故障停放於外側車道之鐘車撞及,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係鐘車故障待援時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與施車撞及而發生事故。惟施車行駛該路段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為該事故之次要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209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之覆議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乃為可採;益徵被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灼。
3.另該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69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固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駕駛乙車持續以均速前行並未減速,停煞不及追撞甲車等過程,均有上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可徵,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警卷第22頁),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之甲車故障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外,告訴人於夜間行駛時,甲車已在顯示危險警告燈下,理應得以預先見得停置於車道上之甲車,卻仍持續以均速前行而未減速,以致發生本案事故,是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並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以觀,被告未在甲車故障後,在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追撞甲車,應為肇事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並未就告訴人於前開客觀情形,何以於可安全停煞之處仍未能發現靜止之甲車予以說明,顯未充分勾稽全案跡證,尚不足憑採。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一情,有卷附國道第五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查(原審交易卷第30頁),而審之被告於醫院對於自己肇事一節已有告知,嗣後雖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否認有過失,尚不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知悉汽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然竟疏於此,而僅顯示危險警告燈卻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甲車發生撞擊,是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固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之責。再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保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迄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予以修復之犯後態度等上開一切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認,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