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分別為壹點肆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零點伍肆公克、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松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47公克、0.52公克、0.54公克、0.54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游松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所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游松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速邁樂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游松衡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07公克),警方經游松衡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松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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