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二二六三號,聲請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巷靜修療養院旁之鐵皮屋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十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當時係被告胞弟 楊志賢 因在通緝中為警查獲時,冒充被告身分應訊,致警方誤認被告而移送,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原審未經提訊在押之楊志賢並查明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及指紋,即率而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卷證資料,原審未就此抗告事實詳予調查,遽以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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