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三號)移送前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含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子 李世煥 與原告乙○○分別在 台南 縣新營市(下稱新營市○○○路○○○巷○○號與台南縣東山鄉(下稱東山鄉)北勢寮七三之十號,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建設公司),負責為被告興建銷售東山鄉之房地,嗣彼此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乙○○、丙○○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擬○○○鄉○○段一二0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建屋出售,由鴻成房屋仲介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原告乙○○配偶丙○○在該中心為被告銷售房屋時,其已收取原告丙○○轉付客戶 吳德育 所繳定金二十九萬元;又因原告乙○○向被告、李世煥索回其出資款,而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同年月十日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張給丙○○後,被告心有未甘,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出庭申告原告乙○○、丙○○夫婦詐欺案應訊時,當庭向檢察官遞狀虛構原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其本人,及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丙○○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丙○○非但回絕,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乙○○至新營市○○路工地,向被告恐嚇要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李世煥等事實,而誣告原告丙○○侵占與原告乙○○、丙○○共同恐嚇取財,使檢察官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案經原告乙○○、丙○○訴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刑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二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已造成精神上痛苦,並且名譽上亦造成莫大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三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更審前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出售房屋,原告確有詐欺行為,當初簽發面額共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揚言要殺伊兒子,不得已始簽發,實則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又原告確實透過流氓向被告恐嚇交付房屋,且不得向渠等要錢,而被告向檢察官申告者均為事實,並無誣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發回更審前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偵查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誣告刑案偵審全卷(影印卷外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李世煥與原告乙○○分別在新營市○○路○○○巷○○號與東山鄉北勢寮七三之十號,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鴻谷建設公司,負責為被告興建銷售東山鄉之房地,嗣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乙○○、丙○○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原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新營市○○路鴻成房屋仲介公司預售屋接待中心,收取客戶吳德育所繳定金二十九萬元已轉付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給原告丙○○係返還原告乙○○之出資款;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誣稱原告丙○○侵占客戶吳德育定金二十九萬元,及原告夫婦以要打死原告之子李世煥恐嚇原告,勒索一百多萬元,指稱原告丙○○犯有侵占罪嫌,原告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經法院判處被告誣告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莫大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六十萬元,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渠等敗訴,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出售房屋,原告丙○○確未交付客戶吳德育所繳購屋定金二十九萬元,伊當初簽發面額共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揚言要殺害伊子,不得已始簽發,實則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又原告確實透過流氓向被告恐嚇交付房屋,且不得向渠等要錢,而伊向檢察官申告者均為事實,並無誣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原告丙○○侵占客戶吳德育定金二十九萬元,及原告夫婦以要打死原告之子李世煥恐嚇原告,勒索一百多萬元,指稱原告丙○○犯有侵占罪嫌,原告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等情,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據渠等於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罪時提出該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三七一號偵查卷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三七一號偵查案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檢察官申告原告丙○○犯有侵占罪嫌及原告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為虛偽不實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即被告)原擬○○○鄉○○段一二0三之九(地)號土地建屋出售,於整地規劃並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時,丙○○未受告訴人之委任,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前來看屋之客人吳德育‧‧‧收取預售屋之定金二十九萬元,將之侵吞入己未交付告訴人。嗣因吳德育調職不想買,找告訴人商量將該定金退還,告訴人才知丙○○侵占犯行,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開立支票將二十九萬元退還由吳德育領受。」等情(參見台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已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一紙為證(參見台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而其簽發之該紙二十九萬元支票確係由客戶吳德育自被告收受,亦經證人吳德育於該案偵查中證實在卷(參見台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五八頁);又依證人吳德育所證:「我去時是丙○○接待我的,我有訂該房子,給了訂金卅萬元,因為當時我要結婚,所以一萬元當禮金,實際上我付廿九萬元,有訂立契約,過了半年以後,房子都無動靜,我是碰到甲○○,他向我說房子設計變更要加五十萬元(原來三百萬元),因為我擔心為何半年了還未蓋,李某(即甲○○)說如果我不願意可以退,所以李某就開一張廿九萬元支票給我,我把該契約書還給他們,當時丙○○與甲○○均有在場」、「(問:你要解除契約時,除了甲○○外,還有無人說什麼話?)沒有」諸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雖足認被告於簽發二十九萬元支票退還吳德育時並未有何爭執,然依證人吳德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吳德育與被告商議時係當場提出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該契約書又係證人吳德育於原告丙○○接待時所訂立,則若被告未細究或詳細對帳,實難期其當場即能知悉實未取得吳德育所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即難以被告於簽發支票退還吳德育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元定金時未為爭執或異議,遽認被告已取得原告丙○○所交付之該二十九萬元定金;何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丙○○涉嫌侵占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後,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侵占部分我未收吳德育之廿九萬元。」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改期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傳喚客戶吳德育後,原告經其律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南地檢署收狀日期)具〔辯護意旨狀〕則稱:「‧‧‧事實上丙○○係受甲○○口頭上之委託售屋並將收受之定金交予甲○○‧‧‧丙○○只是受委託售屋並給予款項未有任何侵占之行為甚明。」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而證人吳德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經檢察官訊問證實確實經原告丙○○接待,並有交付二十九萬元定金後,原告丙○○於另案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號)在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收受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內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誣告刑案審理時又稱:「(問:吳德育是否向你(交?)訂金?)有。當時他拿三十萬元,我就於當日將錢交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所附台南地院前開刑案筆錄影本);而於本院前審復稱:「(問:買房子之人吳德育萬元的錢交給誰?)交給我,當時在事務所交錢,後來我就拿回家給甲○○,當初我們同住一起,當初是以現金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而原告乙○○雖附和原告丙○○之說詞陳稱:「我當時坐在旁邊,交錢給甲○○我也在場,當初都同住一間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惟原告丙○○關於是否收受客戶吳德育交付之購屋定金二十九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則若原告丙○○已將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轉交予被告收受,何須否認收受客戶吳德育交付之該筆定金?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丙○○有將收受客戶吳德育交付之購屋定金二十九萬元轉交予伊(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而原告丙○○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於前開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刑案中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之事實(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0頁反面、一一七、一五五頁所附刑案筆錄影本),自難遽認被告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原告丙○○涉嫌侵占該二十九萬元購屋定金即為虛偽。則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告訴原告丙○○涉有侵占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原告丙○○不起訴處分,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可憑,要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告訴內容係其所揑造之不實指訴,自與誣告之情節有間。
(二)又被告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告訴狀〕另稱:「八十二年二月,告訴人(即被告)找丙○○要回上開侵占款項, 洪女 見事敗惱羞成怒,竟稱伊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幫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該工地既有賺錢,伊要求分紅云云,告訴人以虧損為由回絕,數日後洪女露出猙獰本色,竟夥同乙○○,威脅告訴人稱:倘不拿錢出來,將搗毀工地,並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分別開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三十日,金額為四十萬及四十七萬元共八十七萬元之支票兩紙,供渠等花用。」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申告原告二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雖因自承沒有他人看到(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固有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足稽。惟原告乙○○、丙○○夫婦於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誣告案件雖稱被告尚欠其夫婦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建屋本金,因而先簽發該二紙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乙○○在台灣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三頁),而原告丙○○在本院又主張被告係要返還渠等投資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八十七萬元支票等情(參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乙○○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
一、三七一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世煥(即被告之子)欠我共四百五十萬元,是我投資四百五十萬元,甲○○先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還差三百萬元,因甲○○沒錢還我,才以這三百萬元抵那間房屋。」「(問:甲○○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在何處)錢已領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0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偵查訊問筆錄影本),準此以觀,則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所謂之「投資款」,則被告何會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原告返還其投資款?再者,原告乙○○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三七一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問:你說投資四百五十萬元有何證明?)我拿現金出來的,我從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開始,我由華南銀行及土銀提款出來的,當時我分為幾次付現金給李世煥。」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偵查訊問筆錄影本),惟在本院前審先則主張「拿出450萬現金出來投資。係以房子辦抵押借錢,錢借出來後,沒有用滙款,因住在一起,就直接交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原告丙○○繼又主張「‧‧‧當初是被告蓋房子沒有資金,邀我們投資,我們拿四百八十萬元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前後所述不一,又與本院前審卷附鴻谷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原告投資額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者不符(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而原告在前開刑案中提出之原告乙○○在台灣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雖有款額之提出,但並不能證明提領之款額確係交付被告;何況,證人即代書 許哲榮 在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誣告案件已明確證稱鴻谷建設公司之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全部係伊前往高雄籌措,股東並未出資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訊問筆錄影本),而被告之子李世煥亦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明確證稱股東都沒有出資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又於台南地院審理時證稱(股東名冊)上的名字都是人頭,資金都是許哲榮在高雄幫伊集調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反頁訊問筆錄影本),而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渠 等二人確有投資被告興建房屋之情事,衡情被告殊無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理,顯見原告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另有隱情,如若正當,原告應可提出令人信實之合理說詞,惟原告仍主張係被告返還其已難信實之所謂「投資款」,參酌兩造當時確因興建房屋之事宜發生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向檢察官申告偵查中縱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涉恐嚇取財之行為,要難以此遽認其向檢察官申告之內容,即係其所揑造之不實指訴,自亦難與誣告之行為同視。
(三)又原告告訴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雖仍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認為有罪,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查閱無訛(影印卷外放),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因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有前開誣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何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原告所為被告涉有誣告行為之前開主張各情,既前後不一,已不足信,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原告丙○○犯有侵占罪嫌及原告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確屬被告所揑造之虛情,則渠等遽爾主張被告前開向檢察官申告之事實為不實,並認被告涉有誣告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原告丙○○犯有侵占罪嫌及原告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確屬被告所揑造之虛情,則渠等遽爾主張被告前開向檢察官申告之事實為不實,而認被告涉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元,並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灣土地銀行│⒒│四七0、000元│0000000│支票│├─┼────┼──────┼───┼────────┼────┼────┤│2│甲○○│台灣土地銀行│⒒⒑│四00、000元│0000000│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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