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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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潮州鎮明興託運行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龍泉村往黎明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丙○○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越,因而擦撞乙○○之左手肘,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中指及無名指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道路兩旁均有停車,路不寬敞,是閃避右邊及旁邊的車輛時,告訴人騎車撞過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駕駛大貨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我看見路邊停一輛貨車,而一位婦人騎腳踏車剛好在該部貨車後面,我超越該部貨車後,從後照鏡裡看見,且聽見有車子倒地的聲音,就發現該婦人已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參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為左手,傷勢為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中指及無名指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可認定上訴人丙○○於超越告訴人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左手肘之事實,顯有過失,上訴人丙○○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過來才倒地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超越前方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丙○○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段○鄉道○○路○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一、丙○○駕駛無照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三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丙○○有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受傷既因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丙○○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丙○○係明興託運行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上訴人丙○○自陳在卷,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堪認上訴人丙○○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其未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否認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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