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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