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給付原告丙○○○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分別向原告二人及其他互助會被害人邀集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互助會,嗣在互助會進行中,被告二人未經其他互助會會員之同意,連續多次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款,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互助會款,原告二人被詐取之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六張、退票單影本二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互助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分別向原告二人及其他互助會被害人邀集每月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互助會,嗣在互助會進行中,被告二人連續多次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款,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互助會款,原告甲○○○被詐取會款一百九十七萬元、票款六十五萬八千元,原告丙○○○被詐取會款二十一萬元、票款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由被告乙○○擔任會首被告丁○○○出面邀集互助會(採內標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未經會員之同意,共同偽造會員之署押及標金之方式,向原告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使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會單為証。又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亦經刑事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乙○○緩刑五年,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告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使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經查原告甲○○○本件會款損害為一百九十七萬元,原告丙○○○本件會款損害為二十一萬元,有原告提出會單為証,原告上開金額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甲○○○請求票款六十五萬八千元,原告丙○○○請求票款三十萬元,固據提出支票為証,然原告並不能舉証証明該支票與本件互助會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原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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