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巷與孔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窒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健佑醫院開刀手術後住院治療,所支付醫藥費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住院期間十四天聘請看護費二萬八千元,復健費二千四百元(每日二百元,長達一年以上),原告住在小港區每次前往林園計程車交通費三千元,原告在受傷期間致日後治療休養所需之藥物及營養品二萬四千元,再療養期間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卷證資料外,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四紙及薪資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巷與孔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窒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健佑醫院開刀手術後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住院期間十四天聘請看護費二萬八千元,復健費二千四百元(每日二百元,長達一年以上),原告住在小港區每次前往林園計程車交通費三千元,原告在受傷期間致日後治療休養所需之藥物及營養品二萬四千元,再療養期間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窒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且為被告自承確有車禍事實。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原告為閃避一輛嬰兒車而撞擊被告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車禍甫發生時,於警訊亦未曾提及上開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然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未減速慢行,已然違反前揭規定,為肇事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0九00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窒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十一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二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証,並經證人 黃雅雯 結證屬實,且依被告所受傷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復健費二千四百元、交通費三千元、藥物及營養費二萬四千元: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供查核,尚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均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而住院療養需六個月無法工作,參
以原告所受傷勢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窒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堪認實在。次查原告本件車禍前原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有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可稽。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其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乃專科畢業,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為國中一年級肄業,現工作為水電臨時工(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與原告受傷部位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屬合理。
㈥縱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
,惟原告因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