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與 簡肇志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鎮○○路上,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大貨車(進力汽車貨運行之 王銘秋 所有,由 王鵬傑 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值約新台幣九十萬元),乃由乙○○在旁把風,由簡肇志打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告訴),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插入鎖匙孔內,發動引擎,得手後,由簡肇志駕駛該大貨車,搭載乙○○,開往台中市○○區○○街附近藏放。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乙○○與簡肇志駕駛該大貨車,欲前往高雄縣出售與綽號「阿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途經台中縣○○鄉○○路○段時,因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因尚無失竊報案紀錄,僅被開立違規通知單後即放行,因而順利開至高雄縣路竹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售與「阿滿」,簡肇志分得七萬餘元,餘款由乙○○取得。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經王鵬傑報案後,警方始知上開大貨車為失竊之贓車,而循線查獲上情。㈡乙○○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德興汽車電機廠」內,竊取甲○○○所有之無照拼裝車一輛(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旋以八萬元售與不知情之 陳晉祥 (經不起訴處分),陳晉祥於同年六月間,再以二十二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 謝東穎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謝東穎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載簡肇志去東港,簡肇志說是他要報廢的車子,伊不知他要偷車,該拼裝車是綽號「阿弟」所有,伊只是代他出售與陳晉祥,車子是「阿弟」偷的云云。
二、惟查,前開被告與簡肇志共同竊取王銘秋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得手後,被警攔檢,因尚未報失竊,而被舉發違規放行,嗣以十六萬元出售與「阿滿」,得款後,簡肇志分得七萬餘元,餘款由被告取得等事實,已據共犯簡肇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卷),被告於警訊時亦自白共同行竊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 陳彥宇 之職務報告書及車輛失竊報表附上開案卷可稽。另甲○○○所有之拼裝車,係被告與陳晉祥約定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見面後,由被告單獨一人與陳晉祥洽談買賣價格後,以八萬元出售與陳晉祥等情,亦據 陳晉輝 證述無訛。被告於警訊時未提及有「阿弟」其人,於偵審中始以「阿弟」託售置辯,而又未能舉出「阿弟」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是被告以「阿弟」託售之說,無非推託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所有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足憑。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 洵湛 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營業大貨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又竊取拼裝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携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簡肇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犯基本事實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刑罰之携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取大貨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行竊車輛,價值不少,危害非輕,且有犯罪前科,品行欠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簡肇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又被告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常業竊盜、水利法等罪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參予 周政逸 等共三十餘人之犯罪集團,在高屏溪之行水區內竊取砂石,出售牟利,被告係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之犯罪手法、方式、目的,與本案之個別行竊車輛,私自變賣得款花用,均有不同,尚難認為本案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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