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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