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組合伸縮鉤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由三節長約五十公分之鋁製棍棒組合而成,一端以膠帶黏縛一個鐵製鉤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組合伸縮鉤子一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一六0之五十七號前,沿外牆攀爬至三樓後,逾越該處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浴室,以目視周遭環境,尋找財物。旋於上開時間、地點,乙○○甫進入浴室,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逢屋主甲○○亦進入浴室,而當場發現乙○○,並即呼叫其兄合力抓住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組合伸縮鉤子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訴其如何在屋內浴室發現被告,並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棉質手套一雙、組合伸縮鉤子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一組組合伸縮鉤子係由三節長各約五十公分之鋁製棍棒組合而成,一端以膠帶黏縛一個鐵製鉤環,此經檢察官勘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如持以揮舞,客觀上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是故,被告攜帶上開組合伸縮鉤子,攀越窗戶行竊,係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攀窗進入屋內所在雖係浴室,然其舉目所及,非僅單純判別周遭環境,尚有尋找財物之意,應認其已達竊盜之著手程度,僅尚未得逞而已,其所為為未遂,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不低,先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使用,又懶於工作所致,本次竊盜雖未得手,惟其以侵入他人住宅作為行竊手段,又攜有兇器,仍足以侵害屋主之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組合伸縮鉤子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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