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桃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肇事後送醫經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95.
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觀察,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復被告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騎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既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95.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亦足見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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