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 律師(即 張素娥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楊亮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張素娥中途解約被繼承人 方盛俊 在被上訴人之定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解約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等規定負3倍之懲罰性賠償,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6、157、275、473頁)。是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
(二)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