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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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瑋指定辯護人許鳳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田智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智旋無罪。
事實
一、胡志瑋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tqa_or」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日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自同日11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胡志瑋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胡志瑋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後下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惟胡志瑋將上開香菸交與員警、欲收取價金時,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志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4、226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43、212至213頁、本院卷第98、198、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智旋(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另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以下除第一次提及時加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至93、95至109、2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7至161頁)、被告胡志瑋於社群網站「Twitter」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擷取圖片(偵卷第163頁)、被告胡志瑋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65至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53至25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總發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112年12月2日之國道ETC收費系統扣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2、139頁)、112年8月8日總發字第112000119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112年12月2日之國道ETC收費系統通行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51至152、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9至153、263頁、本院卷第6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7至195、269至271頁、本院卷第73頁)、警方逮捕被告胡志瑋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胡志瑋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志瑋本案預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包3,500元之價格購入,而被告胡志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洽定之交易價格則為1包4,500元等節,業據被告胡志瑋坦認在卷(偵卷第38、40、212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被告胡志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69、181頁),足認被告胡志瑋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志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胡志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胡志瑋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2、又被告胡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就被告胡志瑋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瑋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胡志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胡志瑋遂行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胡志瑋本案犯行原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被告胡志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橡膠工廠工作及從事鋼筋加工、月收入7至8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胡志瑋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
00、191至192、227頁)。惟查,被告胡志瑋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胡志瑋因本案犯行而進入偵審程序後,仍未能體察販賣毒品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認實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故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香菸,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253至255頁),且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胡志瑋本案預計販賣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胡志瑋供明在卷(偵卷第23至24、29頁、本院卷第225頁),故堪認上開物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胡志瑋供作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胡志瑋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0、225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胡志瑋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胡志瑋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雖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然被告胡志瑋本案欲販賣之香菸僅有2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胡志瑋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香菸係我施用後所剩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胡志瑋所有等節,雖亦據被告胡志瑋坦認在卷(偵卷第23至24、29頁),惟被告胡志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具有促進被告胡志瑋為本案犯行之功用,是就前開物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田智旋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田智旋證述明確(偵卷第89、97至9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胡志瑋本案毒品交易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智旋與同案被告胡志瑋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志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胡志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田智旋,一同於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因認被告田智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智旋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智旋之供述、證人胡志瑋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胡志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警方逮捕胡志瑋之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智旋固坦承胡志瑋曾於111年12月2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抵達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田智旋住處),隨後其即自該處搭乘本案車輛,與胡志瑋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胡志瑋打電話問我能否陪他去臺北,他才開車來接我前往臺北,他沒有跟我說他去臺北要做何事;案發當日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後,胡志瑋也只是跟我說等他一下,然後就下車,我並不知道他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田智旋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田智旋就胡志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胡志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志瑋於111年12月2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後,係先於同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田智旋住處搭載被告田智旋,再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被告田智旋坦認在卷(偵卷第91、20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胡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12頁、本院卷第201至212頁),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總發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112年12月2日之國道ETC收費系統扣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8日總發字第112000119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112年12月2日之國道ETC收費系統通行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田智旋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針對胡志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田智旋與胡志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1、查證人胡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交易毒品前,雖然有先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田智旋住處搭載被告田智旋,但我當時只是請被告田智旋陪我上臺北,被告田智旋並不清楚我當時是要前往臺北販賣毒品等語(偵卷第23至24、212頁、本院卷第99、205至207、212頁),故就胡志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田智旋與胡志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田智旋於111年12月2日雖曾搭乘胡志瑋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胡志瑋一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業如前述,然被告田智旋與胡志瑋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此業據被告田智旋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並與證人胡志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9頁),是依照被告田智旋與胡志瑋間之情誼,案發當日胡志瑋既已請託被告田智旋陪同其前往臺北,且當時胡志瑋預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之時間又係於夜間,則被告田智旋於案發當日單純考量胡志瑋於夜晚駕駛長途車程需要他人陪伴,遂陪同胡志瑋前往臺北,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故自難僅以胡志瑋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係由被告田智旋陪同乙節,即遽認胡志瑋係與被告田智旋共同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又證人胡志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時,曾一邊透過語音輸入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當時被告田智旋也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且觀諸胡志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85頁),胡志瑋於111年12月2日傍晚曾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惟經核胡志瑋所傳送之訊息,其中均無明確提及販賣毒品之字句。又上開對話中,胡志瑋雖曾傳送「先下桃園出在繼續往北」、「運費就不算了」及「90就好不用運了」等暗示其將先前往桃園進行毒品交易,或類似商議買賣毒品價格之詞語,然觀諸上開訊息之前後脈絡,皆未明確顯露該等文字與毒品交易相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智旋已有長期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慣習,因而深諳毒品交易之暗語。從而,自難以前揭證人胡志瑋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田智旋當時知悉胡志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況縱認被告田智旋當時聽聞胡志瑋以語音輸入附件中、胡志瑋所發送之訊息後,對於胡志瑋當時前往臺北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乙事了然於心,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田智旋就胡志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與胡志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4、另胡志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田智旋前往本案毒品交易地點之過程中,雖曾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供被告田智旋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田智旋供承不諱(偵卷第204頁),並經證人胡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田智旋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胡志瑋把該香菸拿給我抽時,我就知道裡面可能有毒品成分等語(偵卷第204頁),然上情僅能推認被告田智旋當時知悉胡志瑋攜有毒品,並無法證明被告田智旋對於胡志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有所參與。
5、至關於胡志瑋於案發當日請求被告田智旋陪同其前往臺北之原因,證人胡志瑋雖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對於臺北不熟悉,且我不想一個人開長途車,所以才找被告田智旋陪我去臺北等語(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當時純粹是不想一個人跑那麼遠,所以才請被告田智旋陪我上臺北等語(本院卷第206、208、211頁),經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智旋有參與胡志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則亦難僅以證人胡志瑋為有利於被告田智旋之證述時,證述內容前後略有出入,即遽認被告田智旋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田智旋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田智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田智旋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田智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淨重:26.664公克,驗餘淨重:26.6528公克)⒊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67號(本院卷第141頁)二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7支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淨重:24.74公克,驗餘淨重:24.7244公克)⒊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67號(本院卷第141頁)三行動電話1支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⒉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008號編號1(本院卷第25頁)四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3支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淨重:4.237公克,驗餘淨重:4.2162公克)⒊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67號(本院卷第141頁)五行動電話1支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⒉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008號編號2(本院卷第25頁)六行動電話1支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IMEI:000000000000000⒉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952號(本院卷第21頁)附件:
★以下為胡志瑋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自對話時間17:07開始節錄,下稱胡志瑋為「胡」,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警」胡:目前正準備桃園,先下桃園出在繼續往北胡:抱歉,禮拜五車多警:了解警:(傳送圖片)警:待會約這胡:呃…會不會太熱鬧警:不會吧廟旁晚上沒人胡:好胡:晚點見警:(傳送OK手勢)胡:兄弟不好意思,可能時間上會晚,能等嗎?運費就不算了,讓你久等胡:在桃園有事耽誤警:大概要多晚啊警:剛好晚上有局胡:大概到你那地址8:30左右胡:可嗎警:好吧胡:抱歉警:儘快了謝謝胡:好(OK手勢)胡:能早我進塊胡:90就好不用運了警:好胡:感謝(雙手合十手勢)胡:如果 國三萬芳 出口胡:你過去會很遠嗎胡:信義路出口警:就是那個警:等等那個信義路下胡:嗯嗯想說跟你約交流道附近妳比較快拿到警:ㄜ我目前沒交通工(後續文字因反光而無法辨識)胡:好胡:那就約一樣地方警:好警:大概多久警:兄弟等等你隨便找地方停車我們就互相信任怕上車有意外警:到哪了兄弟警:快到跟我講我下樓胡:導航說20分鐘胡:怕進市區塞胡:快到告訴你警:好胡:下車拿給你的意思是嗎警: 恩恩 警:這旁邊有一個小巷子警:你一個人吧?胡:恩恩拿個小袋子或紙袋警:好警:怕上車拍謝胡:我找找好胡:好警:你穿的衣服褲子是啥胡:黑色棉褲警:短袖嗎警:了解胡:長褲長袖胡:到了停好車告訴你警:(傳送OK手勢)警:好胡:可以準備樓胡:快到警:好的胡:你穿什麼?警:黑色踢血警:黑色長褲胡:好的警:我先進巷子胡:好警:那個旁邊有胡:什麼巷胡:有牌子嗎警:(傳送圖片)警:251胡:拱門進去的巷子警:恩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583 號判決(112.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8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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