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勁元鮑佩晴于延平王森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原本案)補費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伊對原裁定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但抗告裁定法官,有參與原本案判決之法官,亦有曾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本院另案裁定)之法官,本院另案裁定,竄改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4萬元,均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抗告裁定仍違法駁回其抗告,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若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法官,非為下級審確定裁定之法官,即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三、經查,抗告裁定係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以抗告狀對原裁定抗告,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合法寄存異議人,但異議人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就異議人抗告逾期之認定,並無不當。又該抗告裁定係劉姓、廖姓、鍾姓法官所為,與作成原裁定之李姓法官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應行迴避之事由。至另案裁定等,並非本件抗告裁定之下級審裁判,不在應行迴避之列甚明。職是,本件抗告裁定並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李水源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