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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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0號、第34673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1)」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甲○○、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欲出售Nikon相機與鏡頭,嗣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Fion蓁」之帳號與有意購買之丙○○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12,500元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40號卷【下稱偵32940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40卷第23至29頁)。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32940卷第21頁)。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940卷第117至118頁)。2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許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欲出售三星S21ULTRA12手機,嗣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Julia」之帳號與有意購買之己○○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4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940卷第33至34頁)。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40卷第41至45頁)。⑶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2940卷第39頁)。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940卷第117至118頁)。3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欲出售VCA梵克雅寶項鍊,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Janice」之帳號與有意購買之乙○○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1萬元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940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40卷第67至76頁)。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偵32940卷第65頁)。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940卷第117至118頁)。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1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1萬元4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欲出售香奈兒長夾,嗣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旋轉拍賣「BrownleeJacobson」之帳號與有意購買之甲○○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12,000元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940卷第79至81頁)。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40卷第95至111頁)。⑶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2940卷第93頁)。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940卷第117至118頁)。5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欲出售香奈兒斜背包,嗣於111年8月17日某時,以旋轉拍賣「pariwarner000-00000」、LINE暱稱「Fion蓁」之帳號與有意購買之戊○○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許,應予更正)25,000元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3號卷【下稱偵34673卷】第13至15頁)。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4673卷第43至51頁)。⑶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2940卷第41頁)。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673卷第35至36頁)。6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庚○○,並佯稱: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多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19,965元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下稱偵491卷】第19至20頁)。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偵491卷第29至31頁)。⑶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91卷第37頁)。⑷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91卷第49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