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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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之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明殷 」之人(下稱「曾明殷」)與「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李皓翔至遲於同年5月19日即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臨櫃自本案土銀、新光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曾明殷」指定人員或另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李皓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李皓翔與「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皓翔偕同「曾明殷」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將本案聯邦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李明憲張瀞今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聯邦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李皓翔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明憲、張瀞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皓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張瀞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而被告既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以之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與「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李明憲、張瀞今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1李明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明憲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陳欣妍 」之帳號向李明憲誆稱:進入「LCG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萬5,000元⒈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偵4424卷】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李明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1份、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4424卷第33頁、第37頁、第38頁)。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424卷第53至62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7萬5,000元2張瀞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1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張瀞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鴻智」、「rickylee」、「助理YIYI」之帳號陸續向張瀞今誆稱:依指示操作某遊戲平臺(網址:http://sniper.fujibee777.com)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瀞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110年6月26日某時5萬元⒈告訴人張瀞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下稱偵15094卷】第69至70頁)。⒉告訴人李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4紙、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5094卷第83頁、第85頁)。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094卷第31至64頁)。110年6月26日某時5萬元110年6月26日某時5萬元110年6月26日某時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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