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2、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牌,IMEI:○○○○○○○○○○○○○○○)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辛○○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2、第5至7行:辛○○(暱稱「1」)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即 張佑霖 )、「3」、「表情符號」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3至14行:辛○○依「順風順水」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暱稱「2」所交付之提款卡資料,由暱稱「表情符號」傳送相關提款卡密碼資料予 許佩蓁 ,由暱稱「3」則在附近把風、監看,許佩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轉交暱稱「2」之人。
4、第15行:許佩蓁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以1%計算之報酬,並由暱稱「3」將其報酬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許佩蓁指定帳戶或扣抵債務。
5、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有關「1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23分許」。
6、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有關「操作網銀取消費用」之記載,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7、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有關「16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43分許」。
8、附表編號18「匯款金額」欄有關「2萬123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138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1
8、140至1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1692號偵查卷第157至161、263頁,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與張佑霖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臉書暱稱「DouMinJun」頁面翻拍照片(第1692號偵查卷第195頁)
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692號偵查卷第197至203頁,第6749號偵查卷第91頁)
5、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92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
6、告訴人寅○○、壬○○、癸○○、丑○○、辰○○、丁○○、戊○○等人提出渠等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丙○○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出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11年12月2至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92號偵查卷第39至41、4
7、121、146頁,第6749號偵查卷第25、37、41、49、51至5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張佑霖」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692號偵查卷第157至161、195、263頁)。
8、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申○○)、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戌○○)、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子○○)、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酉○○)、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丙○○)、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庚○○)、四平派出所(乙○○)、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癸○○)、瑞井派出所(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未○○)、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丁○○)、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己○○)、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辰○○)(第1692號偵查卷第37、45、57至59、71、84、89、97至98、103、111、119、127、133、143頁,第6749號偵查卷第
29、35、43、47、55、61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3」、「表情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9、13、20所示分別詐欺告訴人寅○○、壬○○、申○○、酉○○、庚○○、甲○○、被害人丙○○、午○○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任詐欺犯行中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被害人亦難以取償,應予非難,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分工程度,可獲取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相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張佑霖」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並由暱稱「3」計算報酬後無卡存款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9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160元(計算式:91萬6100元〈扣除手續費〉×1%=916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本件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均依指示轉交予暱稱「2」後轉交上手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除收受上開報酬款項外,其餘所詐得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無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辛○○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參與「順風順水」、「2」、「3」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與「順風順水」、「2」、「3」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辛○○就本件犯行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7、1372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亥○銘宙112偵1692字第11290504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編號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起訴書附表編號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起訴書附表編號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起訴書附表編號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起訴書附表編號2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告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3」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寅○○、壬○○、申○○、戌○○、子○○、酉○○、庚○○、未○○、甲○○、癸○○、巳○○、乙○○、丙○○、丑○○、卯○○、辰○○、丁○○、戊○○、己○○、午○○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依「順風順水」指示,持「2」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與「2」,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戌○○、乙○○之代理人 程文秋 、丙○○、戊○○、己○○、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及被害人戌○○、乙○○、丙○○、戊○○、己○○、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及被害人戌○○、乙○○、丙○○、戊○○、己○○、午○○報案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及被害人戌○○、乙○○、丙○○、戊○○、己○○、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及被害人戌○○、乙○○、丙○○、戊○○、己○○、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路口及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5張告訴人寅○○、壬○○、申○○、子○○、酉○○、庚○○、未○○、甲○○、癸○○、巳○○、丑○○、卯○○、辰○○、丁○○及被害人戌○○、乙○○、丙○○、戊○○、己○○、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寅○○(提告)寅○○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接獲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誆稱轉帳失敗,須另行轉帳方能還款等語。111年11月19日23時59分3萬1,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20日0時3分至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111年11月20日0時3分1萬5,123元111年11月20日0時6分2,123元2壬○○(提告)壬○○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7分接獲自稱BEAUTYEASY電商人員來電,佯稱須解除會員升級之設定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23分2萬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1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松山八德105元111年11月30日19時26分3,985元111年11月30日19時32分、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萬5元5,005元111年11月30日19時28分985元3申○○(提告)申○○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接到自稱是那魯灣飯店客服來電,佯稱誤以其信用卡刷其他客人消費,需經金管會機制才能退款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26分4萬4,13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005元111年11月30日20時8分4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2萬5元4戌○○戌○○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是ONEBOY網路賣家來電,佯稱系統入侵需取消會員升級、佯裝永豐銀行客服操作網銀取消費用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29分4萬9,98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3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6萬元111年11月30日21時8分3萬3,000元5子○○(提告)子○○於111年11月30日18時53分許接獲自稱國軍英雄館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訂房錯誤,系統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以退款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4萬9,98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萬5元6酉○○(提告)酉○○於111年11月30日19時18分許接到自稱是那魯灣飯店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團體客戶多扣款,需解除轉正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50分4,96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2萬5元1萬5元111年11月30日19時52分5,402元111年11月30日20時整4萬5,045元111年11月30日20時3分、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3萬元3萬元7庚○○(提告)庚○○於111年11月30日18時48分許接獲自稱是那魯灣飯店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56分2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萬5元111年11月30日20時21分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14分、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1萬元3萬元8未○○(提告)未○○於111年11月30日18時59分許接獲自稱伊甸基金會人員來電佯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5000元,需操作提款機更改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14分1萬4,96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1萬5,000元111年11月30日20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萬5005元9甲○○(提告)甲○○於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接獲自稱臉書賣家來電,佯稱有人以告訴人名義下單,需轉帳取消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27分4萬9,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19時38分、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6萬元1萬7,000元111年11月30日19時33分2萬8,256元10癸○○(提告)癸○○於111年11月30日19時53分許接獲自稱是ONEBOY網路賣家來電,佯稱系統入侵需取消會員升級、佯裝中信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費用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40分3萬3,94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4萬3,000元11巳○○(提告)巳○○於000年00月00日20時許接獲自稱寶雅人員來電佯稱誤將扣款設為直銷類,需解除設定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41分9,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3萬元12乙○○乙○○於111年11月30日20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網址https://m.alsoall.com/)來電佯稱扣款錯誤,需解除設定等語。111年11月30日20時51分2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3丙○○丙○○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接獲自稱是ONEBOY網路賣家來電,佯稱系統錯誤需取消會員升級、佯裝台新銀行客服需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費用等語。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4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2萬5元111年11月30日20時11分2萬元111年11月30日20時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1萬5元111年11月30日20時1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6萬元14丑○○(提告)丑○○於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許接獲自稱是保健食品公司來電,佯稱駭客造成客戶下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36分4萬9,987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日17時41分至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15卯○○(提告)卯○○於111年12月2日接獲自稱是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37分2萬元16辰○○(提告)辰○○於111年12月2日16時53分許接獲自稱是網路購物平台來電,佯稱駭客造成客戶下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40分9,985元17丁○○(提告)丁○○於111年12月2日16時53分許接獲自稱是旋轉拍賣平台來訊及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在平台賣東西,操作只是認證,不會實際扣款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41分2萬8,123元18戊○○戊○○於111年12月2日接獲自稱是保健食品公司來電,佯稱設定錯誤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42分2萬123元19己○○己○○於111年12月2日18時12分許接獲自稱是旋轉拍賣平台來訊及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在平台賣東西,操作只是認證等語。111年12月2日18時48分2萬2,012元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5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2萬元2,000元20午○○午○○於111年12月2日許接獲自稱是網路購物平台來電,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1年12月2日17時59分、18時1分、6分4萬9,920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日18時4分、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6萬元3萬9,000元111年12月2日18時12分至1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2萬元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