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易緝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1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生活大師居家清潔公司」之負責人,乙○○則與 林永盛 (原審尚未審結)均受僱於甲○○。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王朝暉 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無與乙○○結婚之意思,仍於95年4月間某日,由甲○○與乙○○、林永盛商議辦理「假結婚」,使王朝暉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得乙○○與林永盛之應允。渠等三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95年5月18日前往大陸湖北省,與地區與王朝暉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發給(2006)鄂證字第6695號結婚公證書;旋由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發給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35693號證明。再於不詳時地,推由乙○○書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由林永盛代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而由乙○○親自簽名;其後由乙○○於95年6月13日,連同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辦理王朝暉入境依親之手續。嗣於95年8月31日,由乙○○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經面談人員就疑點詰問而識破查悉上情,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該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原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另被告乙○○亦迭次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及面談結果建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及面談結果建議表,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乙○○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⒊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
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等自白在卷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在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他們
是設立求職陷阱,當初他們只說要去大陸作公司的業務;他們要我賠錢我沒有錢,而且證件押在他們那邊,在那邊大陸證件也是押在他們那邊,我在大陸是辦完所有事情之後,他們才把證件給我,讓我回來,我在那邊三天等於都是被他們控制云云。惟再查:
⒈被告乙○○對於所辯:當初他們只說要去大陸作公司業務
,遭脅迫賠錢、扣押證件各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懷疑。
⒉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係只有伊一人過去,與王朝暉
碰面,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大陸,並無他人隨行,且其自始即知赴湖北省武漢市之目的,係要與王朝暉辦理假結婚手續。是其所辯:當初他們只說要去大陸作公司業務,遭扣押證件等語,自屬無稽。
⒊被告乙○○在本院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應以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林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前曾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
年4月14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易緝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1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甲○○提起上訴未附具認何理由,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圖私利,欲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又被告甲○○、乙○○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顯然先前所施刑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等於原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及時察覺其等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