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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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丁○○於民國(以下同)85年08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丁○○則於94年0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04月26日准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9月2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4208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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