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52號原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7月11日以「卡洛吉蒂‧吉弟KARIKID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8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同條項第11、13及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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