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下簡稱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所有447-NU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上午8點7分許,行經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蘇天祥 發現後以指揮棒、吹哨子制止,惟該車未予理會,故該執勤警員乃就異議人之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交通指揮、稽查等違規行為加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均甚明確,乃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所有447-NU號營業小客車於96年5月31日上午8點7分許,雖曾行經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惟該路口黃燈號誌運作時間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符,又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警察指揮為準,然因在大型車後視線被大車遮擋,完全不知道警察要我停車,且交通警察於白天指揮交通應以手勢為之,然當天交通警察卻持指揮棒指揮交通,有違規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交通指揮、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甲○○,業經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於委託書中陳述無誤,然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並未告知本件違規處罰應歸責於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汽車所有人科處罰鍰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號誌時相黃燈秒數,該局函覆為3秒,有該局96年8月27日桃交工字第0960018166號函在卷可按,又該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員警蘇天祥於原審結證明確,異議人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上開路口黃燈秒數設定為3秒並未違反規定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黃燈秒數設置不符規定,不足採信。
(三)交通指揮棒係常用於天候狀況不佳或夜間視線不良時段,在於輔助手勢指揮使駕駛人更清楚明確看到服勤人員,並視交通狀況指揮車輛行進或禁行以確保路口淨空,維持行車安全與順暢;又基本交通指揮手勢可分為3大類即停止手勢、通行手勢及轉彎手勢,其中⑴全部來車停止係將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並目視4方來車,⑵前方來車停止,係將右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並注視前方來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提「交通指揮基本手勢」在卷可按,則交通指揮棒係一交通指揮之輔助工具,而非限制交通勤務警察僅可在夜間使用交通指揮棒等情自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值勤員警不應使用交通指揮棒,而應使用手勢等語,為不可採。另異議人復辯稱:不知員警手持指揮棒,將手舉起之意思是要我停止行駛等語,惟異議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在事理上,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明瞭,是對交通值勤員警之手勢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所辯不知值勤員警手持指揮棒舉右手之意義,亦無足採信。
(四)以手勢指揮執行交通疏導之時機之一為交通尖峰時間或流量已達飽和程度,燈光號誌已不能有效維持行車秩序時,而指揮疏導要領之一為先指揮直行車通過,在指揮左轉車為原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在卷可按。查證人 蘇天祥園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園路要左轉桃園方向的紅燈已經亮起,因該處沒有左轉燈,我在指揮時,就先讓忠義路往交流道的車子先行,當我哨音響起,我就請忠義路的車輛暫停,讓中園路的車輛可以左轉中華路,忠義路與中園路是同一條直線道路,但是是以中華路為分界,一邊為中園路,一邊為忠義路,而當中園路方向的號誌已經轉成紅燈,我配合號誌來指揮交通,因為中園路方向的行向號誌已經轉成紅燈,我看到轉成紅燈,我就吹哨子,並且同時舉起指揮棒禁止中園路方向的量繼續左轉,我可以確定當時447-NU號還沒過中園路的路口停止線,因為我當時已經指揮中華路2段要左轉高速公路的方向的車輛,可以向前,且該方向車輛已經起步到路中間,但是447-NU號車輛還硬是要闖紅燈左轉往桃園市方向等語。並參以證人蘇天祥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蘇天祥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之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方係自小客車,在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抵達中園路之行人穿越道時,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已通過中園路與中華路口中央,而異議人所稱之大型曳引車則已左轉至中華路往內壢(即往桃園市)直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按,異議人辯稱遭前方大型車擋住視線一事,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行經上開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五)又異議人辯稱: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稽查等語,然證人蘇天祥於原審復證稱:見該車輛闖紅燈硬要強行通過該路口,我是基於交整的勤務,才以指揮棒指向447-NU計程車,表示他已經闖紅燈了,因為他是職業駕駛人,我相信他應該了解,且當時該車與我之間並沒有隔著車輛,我用指揮棒很明確指著該車,但該計程車不予理會,還是開車行進等語,並參以證人蘇天祥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業如上述。故證人蘇天祥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不服該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輔導會榮車桃園分中心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行經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依憑前開認定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罰2700元、9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交通指揮、稽查,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處分書中漏未依前開法文規定違規記點,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分別處罰鍰2,7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蘇天祥所述:我看到轉成紅燈,我就吹哨子,並同時舉起指揮棒禁止中園路方向車輛繼續左轉等語,與桃園縣政府函所載:經向本府警察局查證,請求權人當日行經該路段往內壢方向之交通號誌亮起黃燈時,員警以警笛一長聲,且以指揮棒高舉該方向示意停車等事實不符。又當天該路口黃燈號誌運作時間為4秒鐘,此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與公路總局及官方網站證實。另蘇天祥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沒有要讓他(即抗告人)停止,所以讓他離開等語,則既無意對抗告人攔停,何以事後對抗告人開罰單。原審未詳加調查,尚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受處分人所有之447-NU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交通,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蘇天祥於原審結證屬實,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又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並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明確,且縱係4秒,亦無解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抗告,猶指證人蘇天祥證言不實,該路口黃燈時間為4秒,否認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等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