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67號原告甲○○等5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教育部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實施以來,因退撫新制係採「儲金制」,由學校及教職員按月依一定比例共同撥繳費用之退撫基金支付退休金,且因退撫新舊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不同,致在新舊制過渡時期,具有新舊制及退休年資之請領月退休所得退休教育人員,其月退休所得因得隨同現職教育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並加上其退休時所支領85年1月31日以前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利率18%),造成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高於現職教育人員薪資所得之現象為由,故於94年11月21日以台人(三)字第0940160234號函提出「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修正草案,報請被告准予修正。而被告則於95年1月2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又教育部依該方案係於「95年2月16日」實施,且其適用對象為「方案實施前、後已退休教育人員」,且因該方案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即「任職25年者,上限百分比定為85%,其後每增加1年,增加1%,最高35年,上限百分比為95%,另符合增核退休金給與者,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惟原告等係屬方案實施前已退休教育人員,且於退休時並無上揭「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致原告等因此受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72元至13,299元不等金額之損害。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被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查系爭函文之性質,係被告對下級機關教育部呈報「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准予核定之指示。
教育部係以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就前開修正草案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屬行政院與教育部間內部所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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