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4張,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福客來商店,持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編號分別為EK218653XC、DP857468XJ)向店員丙○○購買香煙、酒類等物品,並要求兌換佰元鈔券。因店內收銀機零錢不足,丙○○乃將該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換現金。經行員發現係屬偽鈔而截留,丙○○即返回店內告知乙○○偽鈔之事。,亦未將菸酒及欲兌換之佰元鈔券交付乙○○。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乙○○復持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號碼均為EK218653XC)前去上開便利商店,再向店員丙○○購買香煙等物,經丙○○當場發現為偽鈔。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楊嘉欣 並將該偽鈔交付福客來商店負責人丁○○。迨於同年月24日,丁○○發現乙○○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遊藝場內,乃帶同乙○○前往警局,並將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2張(號碼均為EK218653XC)交付警員查扣。嗣因乙○○供稱偽鈔係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經警於94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遊藝場內,在甲○○身上查扣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券1張(號碼為EK218653XC)。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丙○○警詢證述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外,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吳兆偉 、 邱桂英 、 江文銘 於偵查中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94年5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福客來商店,持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號碼分別為EK218653XC、DP857468XJ)向丙○○購買香煙、酒類等物品,同時要求兌換佰元鈔券,因店內零錢不足,丙○○將該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換現金,經該銀行行員發現為偽鈔截留,被告亦未取菸酒及欲兌換之佰元鈔券。被告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號碼均為EK218653XC),在上開便利商店,向丙○○購買香煙等物時,為丙○○當場發現係偽鈔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扣案偽鈔3張及本院向中央銀行發行局調取之上開遭查扣偽鈔2張在卷為憑。而扣案仟元新臺幣鈔券經送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7月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3136號、94年6月6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236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4張是替甲○○搬家2天,甲○○交付之酬勞,不知係屬偽鈔,且第一次向丙○○購物後,丙○○亦未告知為偽鈔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該4張偽鈔是94年5月1日至15日我在甲○○住處打掃環境,甲○○交給我的工資等語;及至偵查供稱:該4張偽鈔確實是甲○○拿給我幫他搬家的工資等語,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再證人邱桂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義務幫忙搬家,所搬物品均為邱桂英所有,並非甲○○的物品等語。證人江文銘於偵查中證稱:有幫邱桂英搬家,當時被告在場,但甲○○未在場等語;證人吳兆偉於偵查中亦證稱:幫邱桂英搬家時沒有看到甲○○在場,也沒有看到甲○○的東西,都是邱桂英的東西,甲○○沒有請被告幫他搬家,因為我們是邱桂英朋友,所以是義務幫她搬家,她請我們吃飯等語,依證人江文銘、吳兆偉、邱桂英所稱,被告係義務幫邱桂英搬家,並均搬運邱桂英物品,且甲○○亦未在場,則甲○○自不可能交付被告4千元搬家工資。足見被告辯稱扣案偽鈔係甲○○交付之搬家工資,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先辯稱:平常係靠打零工為生,於幫忙甲○○搬家後翌日,甲○○交付扣案4張新臺幣鈔券,後至新竹縣五峰鄉除草5、6天獲工資共9千多元,該偽鈔4千元與9千多元一同放在身上,除完草後回到竹東才到上開便利商店中買東西等語,惟經原審詢以「為何真鈔與偽造一起放身上而偽鈔比真鈔面積小卻未發現,究竟先用收到的偽鈔4千元,還是除草工資9千多元」時,又改稱:「除草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就何時取得上開偽鈔,先後所稱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生活費既由打零工取得,平時亦無積蓄,對於取得扣案4千元偽鈔之時地及原因,理當記憶清楚,被告卻無法供出如何取得扣案偽鈔,亦與常情有違。
(三)扣案5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真鈔比較,5張偽鈔均較真鈔寬幅為短;防偽線大小不一,不會變色;菊花及千元浮水印於透光時並無明顯顯示;偽鈔紙質平滑;字與紋路部分,真鈔凸版印刷突起,偽鈔則沒有;偽鈔因為噴墨印刷,紋路不夠細緻,有毛邊;真鈔菊花及千元浮水印經燈光照射呈透光狀態,偽鈔無菊花浮水印,千元浮水印呈黑色實心狀態;偽鈔顏色偏淡,背面玉山圖案顏色偏紅」,由該等偽鈔製作粗糙,就一般人而言,外觀不需特別辨識即可一眼察覺與真鈔之差異,紙質由手觸感亦可明白分辨該紙張平滑,與真鈔顯有差距,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能於收受時察覺為偽鈔之事實。
(四)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94年5月16日,被告拿錢來超商買東西,店裡面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拿二張偽鈔到對面銀行去換零錢,金融單位說我拿的是假鈔,就叫我寫單子。當時被告是同時拿二張鈔票給我,1千元跟我買東西,另外1千元跟我換零錢,我剛好收銀機裡都不夠錢,所以就去換零錢。我跟他說沒有換到錢,有拿到一個銀行開的單子。他說是真鈔,我跟他說銀行說是假鈔。第二天被告又來買東西,也是拿一張鈔票給我,用肉眼看就發現好像是影印的,也比較小張,我直接發現是偽鈔,我就跟被告說這是偽鈔,但他說這是真鈔,我後來就跟店長講。
第一次被告交付偽鈔給我時,我沒有發現是偽鈔;店員收到鈔票時都會辨識是否是偽鈔,但那天我沒有注意,我就直接拿去換了,跟他說收銀機錢不夠,要去換錢,叫他等一下等語;證人丙○○明確指證,被告第一次持扣案2張偽鈔欲購買物品及兌換佰元鈔券時,於持向銀行兌換得知係屬偽鈔後,即返回店內告知被告所交付為偽鈔之事。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被告辯稱第一次購物時,丙○○未告知偽鈔之事,不足採信。被告於第一次向丙○○購物及兌換零錢後,即知係交付偽鈔,竟仍於翌日再度持偽鈔向丙○○購物,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扣案之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外觀及紙質可明顯辨識為偽造,且被告供稱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之來源係屬不實,復於第一次行使後即知為偽鈔,仍再度持以行使。被告係明知偽鈔而行使至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例、院字第1508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貨幣,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有擴張及限縮,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19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鈔之金額、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被告行使之偽鈔4張及同案被告甲○○身上起出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K218653XC及DP857468XJ,其中號碼K218653XC3張,為本案94年度保管字第1395號扣押中,另2張號碼K218653XC及DP857468XJ,為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公訴意旨另以:甲○○經營檳榔批發生意,囑託被告乙○○向客戶收取貨款,於94年5月23日,在甲○○住處,被告乙○○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張(編號為EK218653XC),摻雜於10餘張千元新臺幣真鈔內,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未交付該偽造之仟元鈔券予甲○○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交予甲○○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號碼EK218653XC)係警方於94年5月24日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遊藝場內由甲○○身上所查扣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94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34至37頁),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鈔券並非由被告身上或住處或可支配之處所物件內查扣。(二)甲○○於94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就該扣案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供稱係被告於94年5月22日晚間在其住處所贈送。核與甲○○於94年5月24日警詢供述該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相符。惟甲○○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該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均改稱係作批發檳榔攤生意,由被告代收帳款,被告拿1萬多元回來給他,其中夾1張偽鈔。甲○○就為警查獲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前後不一。(三)惟由甲○○扣案偽造新臺幣仟元鈔券(號碼EK218653XC)與被告所查扣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4張,其中3張之鈔票號碼相同,且經原審將該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均相同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菊花圖案之模鑄水印,「1000」字樣之白水印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其製作方式大致雷同。惟坊間噴墨印表機種類繁多且極易購得,另該偽鈔所用紙張、黏貼之箔膜等市面皆可取得,故二案偽鈔是否為同一批製作無法認定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6年3月8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100號函在卷可按。且縱該鈔票係屬同一批印製偽鈔,依合理可能之情形下,有可能係由甲○○交付被告,亦有可能係由第三人分別交付被告及甲○○,尚難僅依偽造鈔票號碼相同,遽以認定該偽造鈔票係由被告交付甲○○。(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依甲○○偵查中與警詢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自甲○○身上所查扣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係由被告交付,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貨幣犯行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一)甲○○於94年5月24日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遊樂場」當場為警查獲其身上所持有之一張千元偽鈔,編號為EK218653XC,與被告所行使三張偽造貨幣之其中二張,以及身上所持有一張偽造貨幣之編號均屬相同,也就是本件所查獲之五張偽造貨幣,其中四張編號均為EK218653XC,此在正常貨幣中實不可能發生。而偽造貨幣應屬例外之變態事實,偽造貨幣流通之管道絕屬隱密而特定,換言之,相同編號之偽造貨幣,定出於相同之出處,應可認定。原審既依起訴所憑之證據認定查獲之四張偽造貨幣均為被告所持有及使用,而其中一張編號相同之偽造貨幣,又在甲○○之身上查獲,原審竟僅以甲○○前後供述情節有出入,即否認該紙偽造貨幣係由被告所交付。(二)甲○○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究其原因,無非因甲○○當時為警查獲身上持有偽造貨幣,並遭警以行使偽造貨幣移送法辦,開始坦承因為被告表示持有偽鈔,一時好奇,予以收受,後認如此陳述,自身即可能遭致刑責,始翻異前詞,指證係被告代收帳款,被告將偽鈔混雜其中交回,動機無非求得己身刑責脫免。(三)甲○○身上僅有一張偽鈔,如被告果真係受託代收帳款,並交付給甲○○1萬餘元,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夾雜偽鈔方式侵吞帳款,那被告大可以夾混數張千元紙鈔,則可侵佔較多帳款,而不可能僅僅夾雜一張,毫無實益可言。且縱使被告有夾雜一張偽造紙鈔,一定偷偷摸摸進行,甲○○不可能在該一萬多元真鈔中察覺出來,如未能察覺,即不可能將該偽造紙鈔另行擺放,而使警察在身上得以查扣,自以甲○○開始證述情節較為真實。(四)原審請求中央印製廠鑑定查扣之五張偽造貨幣是否為同一方式偽造,業經中央印製廠回覆以:五張偽造貨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菊花圖案之模鑄水印,「1000」字樣之白水印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其製作方式大致雷同,有中央印製廠96年3月8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100號函在卷可證。則五張偽造通用貨幣之製作方式大致雷同,編號又屬相同,又為被告在查獲時,主動告知警察甲○○身上還有偽鈔等情觀之,應得以合理判斷該紙偽造通用貨幣係為被告交付甲○○,原審不採中央印製廠就五張偽造貨幣之製作方式之意見,僅擷取鑑定機關無法就是否基於同一台印表機所製作做判斷為依據,而為無法判斷該紙偽鈔與前開四張偽造係屬同一來源之認定,似有斷章取義,任意判斷之虞等語。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交付甲○○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係於甲○○身上查扣;而甲○○就該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先後所稱不一,且由甲○○身上扣案偽造新臺幣仟元鈔券與被告遭查扣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4張,其中3張之鈔票號碼相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製作方式大致雷同,惟是否為同一批製作無法認定,縱該鈔票係屬同一批印製偽鈔,亦有可能係由甲○○交付被告,或第三人分別交付被告及甲○○,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且一般製造偽鈔,常有相類似之偽造手法,或偽造相同之紙鈔號碼,再交由不同之人分別行使,自不得以甲○○身上查扣之偽鈔與被告行使之偽鈔製作手法相近及號碼相同,即認係被告所交付。尤以甲○○與被告利害關係衝突,甲○○復始終傳拘不到,更不得以甲○○先後不一供述資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文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