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7號原告甲○○
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第77條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所規定。又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即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81年及84年間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357、第1359、第136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嗣原告以上開建物早於66年及67年間建築完成,原告自始不知該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早經被告於72年9月13日發布實施之「中壢(龍崗地區)都市計畫」劃歸為道路用地,以致建物將面臨被拆除之命運等為由,於94年7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該都市計畫其中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劃歸道路用地所為之行政行為及相關都市計畫樁之豎立行為。經被告以94年7月14日府城都字第0940189263號函復略以:「...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請台端依據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檢附書圖向本府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於72年9月13日發布實施之「中壢(龍崗地區)都市計畫」,並未發布細部計畫,僅於89年間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現在辦理第2次通盤檢討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經該計畫劃歸為道路用地受有損害,要求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被告核定實施外,所為變更都市計畫之要求或建議,僅得作為被告通盤檢討時之參考,原告申請被告撤銷都市計畫,並無法令依據。經核被告94年7月14日府城都字第0940189263號函亦即闡前述法規範意旨,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自實體審查予以駁回,惟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