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合為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暘公司)負責人,前曾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第36號建物)、38號(下稱第38號建物)、40號(下稱第40號建物)、42號(下稱第42號建物)等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建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9年6月11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後;傅新合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原地增建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99年6月15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傅新合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原地增建建築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又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99年6月18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惟傅新合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原地增建建築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99年6月22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然傅新合竟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又於原地增建建築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勘查認定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日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99年7月7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傅新合於99年7月7日前於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詎傅新合於前揭違章建築物於99年7月7日遭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後之同年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分別於前揭第36號建物、第38號建物、第40號建物,分別原地重建3公尺高、面積約7坪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及於第42號建物原地重建3公尺高、面積約11坪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派員前往前揭數址勘查認定,認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99年8月9日分別又以 高市工 違新字第1233(針對第36號建物)、1234(針對第38號建物)、1235(針對第40號建物)、1236號(針對第42號建物)等處分,命令停工並強制拆除,惟傅新合仍持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前揭違章建築,於99年9月初某日完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傅新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36號建物所有權人 吳秋男 、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38號建物所有權人 林珮翎 、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40號建物所有權人 鍾秀英 、證人即不知情之前揭第42號建物所有權人 張瑞昌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前揭第36號、第38號、第40號、第4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4.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月9日高巿工違新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影本各1份。
5.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0年6月9日高市工違隊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6.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1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7.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0年11月24日高市工違隊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屋後空地違建(100年10月12日起)拆除流程表。
三、核被告傅新合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7月7日前,即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對於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無視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屢次違反規定予以重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25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
2號卷影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頁),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顯見其輕忽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藐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後,始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接獲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月9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處分命令停工,仍不停工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續興建前揭違章建築,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建築法第95條)所定之違法復工罪云云,惟查被告傅新合前於99年7月7日前,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建築法而於前揭4建物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行為,並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命令停工及強制拆除,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0號案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惟被告前揭於99年7月7日前所為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25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亦應隨同被告於99年7月7日前所犯違反建築法犯行而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宜再納入本件犯行之範疇,而本件核無證據足認除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月9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處分外,就被告本件興建違章建築之犯行,主管機關尚有另行命被告停工之通知,則本件被告於接獲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月9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處分命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尚難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犯行,是以同一行為所為,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處分書日期│拆除完畢日期│││理違章建築處分書│││├──┼─────────┼───────┼──────┤│一│高市工違新字第1202│99年6月10日│99年6月11日│││(針對第36號建物)│││││、1203(針對第38號│││││建物)、1204(針對│││││第40號建物)、1205│││││號(針對第42號建物│││││)處分書│││├──┼─────────┼───────┼──────┤│二│高市工違新字第1206│99年6月14日│99年6月15日│││(針對第36號建物)│││││、1207(針對第38號│││││建物)、1208(針對│││││第40號建物)、1209│││││號(針對第42號建物│││││)處分書│││├──┼─────────┼───────┼──────┤│三│高市工違新字第1210│99年6月17日│99年6月18日│││(針對第38號建物)│││││、1211(針對第40號│││││建物)、1212(針對│││││第42號建物)、1217│││││號(針對第36號建物│││││)處分書│││├──┼─────────┼───────┼──────┤│四│高市工違新字第1213│99年6月21日│99年6月22日│││(針對第36號建物)│││││、1214(針對第38號│││││建物)、1215(針對│││││第40號建物)、1216│││││號(針對第42號建物│││││)處分書│││├──┼─────────┼───────┼──────┤│五│高市工違新字第1221│99年7月6日│99年7月7日│││(針對第36號建物)│││││、1222(針對第38號│││││建物)、1223(針對│││││第40號建物)、1224│││││號(針對第42號建物│││││)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