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傅滿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傅滿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郭傅滿英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號碼為VR-00000000之紙本電子發票(下稱該發票,係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社鑫龍店開立,開立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8日,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元)後,明知該發票上之發票號碼後三碼數字「082」,其中數字「8」業經剪貼變造為「6」,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開變造之該發票背後,填具自身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戶籍住址及領獎金額等資料後,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雄郵局(下稱仁雄郵局),向承辦人員 林育潔 佯稱該發票係對中102年7、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062」為由,欲兌換200元獎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之公信力及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之郵局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嗣因林育潔刷取該發票上條碼後,發覺電腦顯示之發票號碼與郭傅滿英所持往兌獎之該發票上所載發票號碼不同,乃告知該郵局經理 施麗麗 ,經施麗麗與稅捐機關連繫確認該發票之發票號碼末3碼係「082」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致未詐得欲兌換之中獎金額,並扣得上開遭變造之該發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傅滿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麗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該發票1張、102年7、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以肉眼檢視該發票,明顯可見該發票有黏貼號碼之情形,再以手指平撫該張發票,亦可明顯觸覺紙張上有突起黏附之痕跡,該發票確屬經變造無誤,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傅滿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固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竟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向郵局詐取獎金,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之郵局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間接影響國庫財政利益,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以被告原企圖詐領之獎金數額僅為200元,尚非甚鉅,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無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該發票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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