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與 陳玉秀 (陳玉秀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昌擔任下游樁腳,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至同月17日止,陳永昌將其不知情胞兄 陳豐裕 (陳豐裕及其妻 馬碧雲 涉嫌賭博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分「2星」、「3星」、「4星」、「台號」及「特仔尾」等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陳永昌接聽賭客簽賭之電話或傳真後,整理簽單、記帳並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及將其收取之賭金傳真予陳玉秀,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所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獎之彩金分別係:「2星」為5700元,「3星」為5萬7000元,「4星」則為75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玉秀所有,陳永昌每期每支抽取0.5元至1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而營利。嗣於10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抽頭金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陳玉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17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仍再犯相類似之罪刑,實不宜輕縱。兼衡本件簽賭站之規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單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0000000)│1台│├──┼────────────┼────┤│2│傳真機(0000000)│1台│├──┼────────────┼────┤│3│傳真機(0000000)│1台│├──┼────────────┼────┤│4│傳真機(0000000)│1台│├──┼────────────┼────┤│5│傳真機(0000000)│1台│├──┼────────────┼────┤│6│傳真機(0000000)│1台│├──┼────────────┼────┤│7│計算機│6台│├──┼────────────┼────┤│8│簽單│10張│├──┼────────────┼────┤│9│總金額表│13張│├──┼────────────┼────┤│10│銷售表│4張│├──┼────────────┼────┤│11│六合彩遊戲規則表│8張│├──┼────────────┼────┤│12│六合彩倍數表│1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