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劉珮蓁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王宥泰 即 王復中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婚字第
5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關於主文第4項、第
5項,及同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2年8月5日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伊應於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被告任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634元,直至子女成年為止(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又依上開判決主文第6項判令被告應支付原告500,000元(下稱系爭被告債權)。兩造即協議被告應支付予伊之500,000元債務,逕行與伊應按月支付被告之每月19634元抵銷,迄抵銷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協議)。被告迄未給付伊系爭被告債權之金額,伊雖未按時於102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惟因系爭協議之約定,伊已無繼續支付之必要,即無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稱之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縱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伊亦得以103年2月27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或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被告債權對系爭扶養費債權為行使抵銷權意思,伊顯然執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本件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合法,且原告之主張抵銷,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334條規定債之性質不適宜抵銷之規定相符,是本件不合於抵銷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主張原告因未依上開系爭民事判決之主文第4項、第5項履行,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原告得否以系爭被告債權對系爭扶養
費債權主張抵銷?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就系爭被告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互為抵銷之系爭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為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主張為真實,無非係以系爭裁
定確定後,被告從未對伊為任何催告,伊亦未向被告催告系爭被告債權之清償等間接事實,以為該直接事實之推論。然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系爭裁定係於102年8月5日確定,原告應自102年9月5日起支付子女扶養費,而原告僅一期未付,被告隨即於102年10月4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052號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徵諸經驗法則並非有約定抵銷者之表現,則原告以上開未為催告之間接事實,當無法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直接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被告債權對系爭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5號判例意旨參照)、「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從而,系爭扶義費債權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債務主體不同,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債權,與子女得對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主張以系爭被告債權對系爭扶養費債權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或伊亦得以系
爭異議或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被告債權對系爭扶養費債權為行使抵銷權意思云云,均非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