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月
方文都張恒維上開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文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恒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月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 張明富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張明富所開設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新河馬小吃部」工作,嗣張明富、陳水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10日起,由張明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小吃部內,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陳水月則負責在現場為賭客兌換10元硬幣以供賭客投入電子遊戲機臺後把玩各該機臺,其玩法為賭客以現金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由機臺以一比一之比率顯示對應分數以供押注,押中標的即得分,再以積分依前揭比率自電子遊戲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存於機臺內而歸張明富所有,營業期間每日獲利約500元。嗣於同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正分別於該店內打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大舞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之賭客方文都、張恒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水月、方文都、張恒維偵查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張明富警詢中之供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陳水月及另案被告張明富,在上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上開被告陳水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方文都、張恒維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水月與另案被告張明富2人間,就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水月與另案被告張明富
2人所為賭博犯行,與打玩電子遊戲機臺之被告方文都、張恒維相互間,以及被告方文都、張恒維2人相互間,均不成立共同正犯,並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水月與另案被告張明富共同自101年5月10日某時起迄101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水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水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受僱於另案
被告張明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之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方文都、張恒維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水月、方文都、張恒維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水月係受僱於另案被告張明富,犯罪情節較輕,而上開小吃店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期間非長,擺設機臺之數量及所得亦均非甚鉅,而被告3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及第17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陳水月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方文都為小學畢業、被告張恒維則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及第43頁),而被告陳水月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被告方文都、張恒維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第5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而附表編號七之現金係由被告張恒維投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內,為警查獲後始自該機臺取出,此據被告張恒維於警詢中坦認明確,亦應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陳水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分別為被告方文都、張恒維把玩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大舞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則分別係供被告方文都、張恒維賭博之器具,亦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方文都、張恒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則分別為被告張恒維、方文都所有而分別為渠2人供預備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恒維、方文都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方文都、張恒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方文都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方文都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一│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含IC版壹塊)│壹臺│├──┼────────────────────┼──────┤│二│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版壹塊」│壹臺│├──┼────────────────────┼──────┤│三│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版叁塊)│壹臺│├──┼────────────────────┼──────┤│四│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版壹塊)│壹臺│├──┼────────────────────┼──────┤│五│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機臺內現金新臺幣││││480元││├──┼────────────────────┼──────┤│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60元││├──┼────────────────────┼──────┤│七│由張恒維投入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內,為警查獲後取出之現金新臺幣90元││├──┼────────────────────┼──────┤│八│張恒維身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110││││元││├──┼────────────────────┼──────┤│九│方文都身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十│方文都身上另行攜帶之現金新臺幣1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