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盧永強 自行成立「瑞豐夜市(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自救會」,要求瑞豐夜市攤位經營者繳費予「瑞豐夜市自救會」,然因瑞豐夜市炸魷魚攤商 陳麗敏 拒絕繳費,盧永強竟邀集 張正偉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名,張正偉再邀集 許建峯 ,許建峯復邀集呂文正、呂文正再邀集 莊驊恩 (盧永強、莊驊恩,業經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張正偉、許建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呂文正與盧永強、張正偉、許建峯、莊驊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十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先於瑞豐夜市停車場集結,呂文正、莊驊恩、許建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十數人,至陳麗敏之炸魷魚攤,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而盧永強並在該炸魷魚攤附近向陳麗敏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麗敏,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文正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與莊驊恩、女友 張雅文 約去瑞豐夜市逛街,莊驊恩先到,我與張雅文後到,到夜市後,我只有在廁所與莊驊恩碰一下面就分開,之後我與女友張雅文一起去吃火鍋,吃完火鍋後,經過看到炸魷魚攤有被砸攤,警察也有到場,我就與女友張雅文去買鞋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恐嚇,而且我不認識 胡勝傑 云云(本院卷77頁、88頁)。然查:
㈠、上述被告於99年5月7日晚上9時許,與許建峯、莊驊恩、並其餘成年人共計十數人,至陳麗敏之炸魷魚攤,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而盧永強並在該炸魷魚攤附近向陳麗敏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胡勝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莊驊恩、被告呂文正在廟會認識,案發當日下午,呂文正打電話邀我晚上去逛夜市,晚上我與呂文正在瑞豐夜市碰面後,因我另邀朋友逛夜市,所以就與呂文正分開逛,之後,我聽到瑞豐夜市停車場入口附近攤位有人在吵架,我靠近去看,我看到十幾個人圍在一個攤位前面,對著攤位噴啤酒、灑冥紙,至於圍著攤位的人,我只認識呂文正、莊驊恩、綽號 阿公 的男子(即許建峯),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23186號卷二,下簡稱偵三卷,78頁;本院卷69-70、72頁);並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敏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盧永強成立自救會,一開始我以為是要幫大家,但後來發現不是這一回事,我積極勸別人不要繳錢給自救會,…於99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就有遭十數人以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等方式砸攤,盧永強並且在遠方叫囂,說要讓我做不下去,砸攤的人中我較有印象的是莊驊恩、許建峯等語(偵三卷1-4頁、145-146頁、本院77頁背面-78頁)明確。並有案發時照片影本4張可資佐證(偵三卷81頁)。
㈡、參以證人莊驊恩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稱:當日因呂文正打電話表示「阿公」即許建峯在瑞豐夜市擺攤有麻煩,我受呂文正邀約至瑞豐夜市,並與許建峯會面,現場已有一群年輕人聚集,有人要我們先去逛街,不要聚集在一起,約半小時,呂文正收到通知,要我們到聚集地點集合領啤酒、檳榔,發啤酒的人說要我們拿啤酒、檳榔跟著眾人到某特定賣炸魷魚攤位,堵在攤位前面,…盧永強指示「 阿偉 」(即張正偉)準備臭豆腐水等,…有人將啤酒、冥紙、臭豆腐水交付不詳姓名者多人去陳麗敏之炸魷魚攤位噴、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一卷109-111頁、偵三卷14-15頁、99年度偵字第23186號卷一,下簡稱偵二卷28-30頁);而證人許建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日張正偉找我見面,說他在瑞豐夜市有麻煩,要我去找人去瑞豐夜市集合壯勢,我就邀請呂文正一起過去瑞豐夜市,而呂文正又找莊驊恩過去等語(偵三卷93頁背面、10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 莊驊恩約 在瑞豐夜市見面一情(審易卷24、25頁),佐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7日晚間8時51分至22時之通訊基地台均在瑞豐夜市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且與證人許建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7日晚間7時25分、8時8分、8時56分均有通聯,與證人莊驊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59分至晚間9時56分間,亦有多通通聯之事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16-26頁),互核上開各節,足認盧永強因不滿被害人陳麗敏,推由張正偉邀集許建峯,許建峯再邀集呂文正,呂文正再邀集莊驊恩,其等均至瑞豐夜市,張正偉復依盧永強指示準備啤酒、冥紙、臭豆腐水,供被告以持向朝被害人陳麗敏攤位噴、灑、丟擲,另盧永強並向陳麗敏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至為顯明,而衡諸常情,灑冥紙及「要讓你做不下去」之言語均足以使人畏懼,是以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當日是與朋友 大胖聰 、女
友張、 仔仔 (許建峯之妻),一起到瑞豐夜市去吃火鍋,吃完火鍋又逛街云云(本院審易卷24-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卷77頁、88頁),先後辯解顯已有不一;又證人許建峯受張正偉之託找人去瑞豐夜市集合壯勢,而邀集呂文正,而呂文正又以此為由邀集莊驊恩一情,業經證人許建峯、莊驊恩證述如前,且互核一致,並有前述被告與證人許建峯、證人莊驊恩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業如前述,而證人莊驊恩更證稱:其在瑞豐夜市均係聽從呂文正指示,跟呂文正走,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其他人聯絡都是透過呂文正等語(偵三卷11頁背面),被告既係受證人許建峯之託至瑞豐夜市壯勢,又特意邀集莊驊恩一同前往,並在停車場集結,被告至瑞豐夜市○○○○街而來,堪認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係與莊驊恩、女友張雅文是到瑞豐夜市逛街,與許建峯的電話通聯,實是與許建峯的太太「仔仔」聯絡云云,並非事實。
⒉況被告、莊驊恩、許建峯係圍著被害人陳麗敏攤位噴啤酒、
灑冥紙的人之一,業經證人胡勝傑證述如前,而證人陳麗敏亦證稱十數個砸攤的人中我較有印象的是莊驊恩、許建峯等語明確,又被害人陳麗敏雖因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案發之時,驟遭十數人向攤位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事出突然,本難就參與之人一一記憶,而對被告無甚印象,尚屬人情之常,然證人胡勝傑本與被告、莊驊恩、許建峯熟識,當無錯認被告之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認識證人胡勝傑云云(本院卷72頁背面),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稱:認識胡勝傑等語(偵三卷38頁背面),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胡勝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之99年5月7日19時47分至同日21時56分間有密集通聯紀錄,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16-26頁),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胡勝傑云云,及被告經本院質以倘不認識證人胡勝傑,何可能有電話通聯記錄後,又辯稱:是朋友借我的電話打給證人胡勝傑云云,顯均無可採。另證人胡勝傑、被害人陳麗敏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且渠二人均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證人胡勝傑、被害人陳麗敏前述所證,應非子虛。綜上,是被告係受證人許建峯之託至瑞豐夜市壯勢,並邀集莊驊恩一同前往,而於99年5月7日晚上9時許,於瑞豐夜市停車場集結後,與莊驊恩、許建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十數名,至陳麗敏之炸魷魚攤,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並由盧永強向陳麗敏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已徵明確。是被告上述辯稱:案發當日我到瑞豐夜市逛街,是我與女友張雅文一起去吃火鍋,吃完火鍋後,經過看到炸魷魚攤有被砸攤,警察也有到場,我就與女友張雅文去買鞋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張雅文雖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和莊驊恩同行,但到瑞豐夜市後,我與被告和莊驊恩就分散了,我與被告就去吃火鍋,之後逛街看到許多人圍著一個攤位,莊驊恩也在,警察有到場,我們過去看看發生甚麼事情,然後直接離開,我並未見到被告與任何友人碰面等語(本院卷37-38頁),然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證人胡勝傑、莊驊恩上述證詞明顯不符,且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之辯解(本院審易卷24-25頁),亦有所不一,參酌證人張雅文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中為上述證言後,被告亦附和其詞變更辯解如前述(本院卷77、78頁),並被告自承與證人張雅文為交往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證人張雅文上述證詞,實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胡勝傑一度於偵查供稱:在逛夜市期間沒有碰到被告
,只看到炸魷魚攤店家與客人吵架等語(偵三卷89頁),惟被告確有在場參與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胡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確認其於調查局中所述為事實,是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另證人盧永強雖到庭證述時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麗敏情事,並證稱:被告沒有在場,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48-49頁),然被告原係經輾轉邀集而來,本與證人盧永強素不相識,且證人盧永強既否認參與上述恐嚇被害人陳麗敏一事,自對案發情況、參與人等予以淡化,是其證詞,實不足採;又證人莊驊恩、許建峯、張正偉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參與恐嚇被害人陳麗敏情事之證言(本院75-77頁;偵三卷94-95、100-102、107-118頁),亦堪認為自己犯行淡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莊驊恩、盧永強、張正偉、許建峯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約十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盧永強、許建峯、張正偉、莊驊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數名上開先後對於被害人陳麗敏之攤位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及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之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莊驊恩、張正偉、許建峯、盧永強等多人共同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實可受譴責,並被告係受邀集而參與,尚非屬主導地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情節,及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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