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平日無照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至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山區果園工作,或將採收之水果載運下山,乃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多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甲○○○,自其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十一鄰廣盛一二0之十三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載運水果,並沿苗栗縣○○鄉○○村○○道路往大湖方向行駛,行駛約十幾分鐘,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途經該外環道路與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籃球場前之道路交會,無任何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準備右轉繼續往大湖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右轉,適有一年近八十歲老人 鍾和龍 ,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往大湖方向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致與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之方向燈鐵框擦撞,鍾和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終因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和龍之子丁○○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遽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鍾和龍之機車,是伊友人甲○○○從後視鏡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叫伊停車一起幫忙把老人扶起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日沿環市道路行駛,死者沿新雞隆往大湖方向行駛,在我右轉時,有看見死者來車,過了十幾公尺,同車友人說機車已倒下。」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八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鍾和龍所騎乘之機車,有在肇事地點交會無誤。(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鍾和龍機車前輪及擋泥蓋,均留有藍色油漆痕跡,而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向燈鐵框,則有擦撞及油漆剝落痕跡,有卷附照片在卷足憑,經警將機車前輪輪胎破片與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向燈座油漆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①鏡檢法,②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③紅外線光譜分析法,④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編號A(採自IIT─0三0重機車前輪輪胎)上沾附外來藍色油漆(編號A─1),與編號B(ME─四二三五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座油漆)中之藍色油漆(編號B─1)相似,且成分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一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顯然被害人機車前輪上所殘留之藍色油漆,係來自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三)證人甲○○○雖到院證述:伊坐在被告旁,一直看右後鏡,伊坐在車上,習慣一直看右後鏡,伊從右後鏡看到被害人跌倒,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車子云云乙節,本院為瞭解車禍現場狀況,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一、肇事地點,被告是從A的方向右轉,被害人之機車是從B的方向直走,被告發現後將車停在第二電桿位置路中央,轉彎地點距停車位置約十公尺。二、勘驗肇事車子右座,經法官、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丁○○、書記官、錄事試坐,看右方後視鏡,如緊靠椅背看不到後方人車狀態,由本件書記官坐上該位置,往前傾二十公分左右,才可看到後方人車狀態(二十公分由警員以尺量出之距離,椅背至人之背部的距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從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證人甲○○○之證詞,不僅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反凸顯其所以發現被害人鍾和龍人車倒地,應係其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後面與外物發生擦撞時,產生搖晃及聲響,促使其往前傾從右後視鏡察看後面人車動態,蓋其所乘坐之位置,既無法從右後視鏡看見後面,除非往前傾約二十公分,而人乘坐車輛時,身體倘一直往前傾,不緊靠椅背,車子行進當中,該人如何保持平穩?又豈有目光不看前方,反一直注視後照鏡之理?顯然證人甲○○○之證詞,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鍾和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終因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丙○○及證人甲○○○陳述車禍發生前後之過程,證人即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現場處理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照片三十幀所示,係因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鄉○○村○○道路與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籃球場前之道路交會,無任何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準備右轉繼續往大湖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其車前,適有被害人鍾和龍騎乘一部重型機車,自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天后宮往大湖方向直駛而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被害人鍾和龍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右轉,致被害人鍾和龍一時閃避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輪,與被告丙○○駕駛小貨車左後方向燈鐵框擦撞,被害人鍾和龍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鍾和龍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鍾和龍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丙○○之刑責。故被告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鍾和龍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至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山區果園工作,或將採收之水果載運下山,車禍發生當日,其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係準備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載運水果,已據被告丙○○供述甚明,顯然被告丙○○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論處,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對此次車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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