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須經常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往來各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經過自強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二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彎道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處限速為六十公里,且屬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林雁熹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四九號重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己方車道僅為支道,理應停讓行駛於台十九線省道幹道上之甲○○先行通過,竟直接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迨甲○○見林雁熹自左側騎車橫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充分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方直接撞及林雁熹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林雁熹因此人車倒地。嗣經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謝文浻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林雁熹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胸部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情節,辯稱:當地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伊有依照時速限制行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雁熹之妻乙○○○指訴被害人係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雁熹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胸部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得之換算結果,在乾燥瀝青路面行駛之車輛,倘時速僅有六十公里,所生煞車痕跡至多應為二十點二公尺;惟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車禍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竟長達二十二點四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按,足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已超逾時速六十公里甚明。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於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前揭規定,注意於駕車通過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依所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適當減速,仍貿然以超逾六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使所駕大貨車前方直接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一0四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足為證。雖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惟被告駕車既有上述明確過失情節可指,尚不能僅因被害人同有疏失即得解免其應負之罪責,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謝文浻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經謝文浻警員分別於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內記載甚明,並有警詢筆錄載述被告坦承肇事經過為憑,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直接剝奪他人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業已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違規騎車穿越道路,對於車禍發生亦應負疏失責任,及被告駕駛過失情節之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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