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51號上訴人 鄭婌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上字第9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400元(詳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一)命上訴人拆除騰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依105年起訴時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萬6,00
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2頁)。據此計算為174萬4,400元(4.9×356,000=1,744,400)。
(二)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