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偉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191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甫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其雖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仍再有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悟,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竊取金額約3,000餘元,部分用於吃飯,所餘款項已經交給警察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9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中之2,84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43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2,840元後所餘未扣案之16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雖經扣案,惟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