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彥鈞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以簡式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之」,惟該判決書,聲請人並未收受。嗣經查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正義派出所,但聲請人因外出工作,有恐相關訴訟文書未能收受送達,曾出具概括授權書,委託母親 曾素真 代為領取,詎母親每每前去該派出所欲行領取時,均遭警員拒絕,而母親已屆70歲高齡,身體衰弱,耳不聰、目未明,聲請人又工作在外,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均在連德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禮儀銷售部業務經理,忙碌異常,以致無法聯絡領取,由於聲請人於108年3月離開連德公司後,為養家活口,一直在北部打零工謀生,近因端午節即將來臨,始於108年5月30日專程回鄉與母親短暫團聚,經轉告,方知本案確定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完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2月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86-88、90、91、92頁),足證上開判決書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工作忙碌,曾出具概括授權書委託其母親代為領取前揭判決,卻遭員警拒絕致無法領取等情抗辯,然查聲請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以目前國內之交通便利狀況,不論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多數小時即可從桃園市工作地點返回臺中市住處,客觀上顯然無任何不能自行領取前揭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捨此而不為,顯然具有過失,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是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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