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 黃元靖 相對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准許(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原法院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至121條所定書狀相關程序,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書狀繕本送達於伊,致伊喪失抗辯機會及第一審審級之利益,原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不符訴訟之程序,已有廢棄或發回之理由。且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案請求,雖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然伊業已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現尚在法院審理中,原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就同一社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乃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為據;並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且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該另案訴訟已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無從影響原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以尚有另案訴訟為由指摘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不當,委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書狀之繕本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有損於抗告人之抗辯機會及審級利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限制法院須待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始得為裁定,原法院未踐行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之程序,尚難認已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