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 莊英俊
莊英銳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抗告人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0月1日之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所用,並約定由抗告人提供興建中(或取得房屋土地總登權狀後)目前信託於農業金庫銀行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工後,由抗告人指定價值相當之戶數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然抗告人於106年10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建案尚未完成為由,央求伊等暫勿提示系爭支票。詎料抗告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將建案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另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外,更將全部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伊等知悉上情後請求抗告人還款並提示系爭支票,卻因抗告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及規避伊等追索等行為,伊等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抗告人1,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前後係透過融資公司管道融資,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資金往來,更未於106年2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及將建案順位設定予銀行及他人之約定。事後融資公司經營不善,相對人與融資公司間爆發資金問題,乃於106年間向伊要求開立公司支票及本票,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此乃融資公司之計謀,伊絕無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及金流往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等所借上開1,000萬元,業據其等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下稱789號判決)抗告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5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
7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4日駁回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78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789號判決、原法院108年1月14日裁定、78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又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789號判決業已於108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既經78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可持已確定之789號判決為終局之強制執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是其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334萬元之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因未及審酌789號判決已確定一事,而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於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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